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及第4行「自94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應更正為「自94年4月30日起至98年
3月30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於65年1月28日修訂公布)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從而,自應全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繳付48期之14期之款項191520元後即未再繳付,並率將前揭車輛出質,造成告訴人未獲完全清償,對其財產法益顯生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