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即承甲○○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
甲、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997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以下稱474地號土地)原
係觀天下社區建商三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暘公司)之董事 張閔淵 及監察人 廖文權 二人所共有,嗣三暘公司在建造觀天下社區時,因發現原規劃之社區警衛室之預定坐落地點即同所華城段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動線及視線不佳,乃在取得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將警衛室改設在474地號土地上,474地號土地既由建商規劃無償提供作為警衛室用地,則甲○○之前手 盧正仁 於92年7月18日自訴外人廖文權處受讓4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後,已不得向該社區住戶及乙○○請求使用474地號土地之費用。
㈡縱甲○○得請求上開費用,惟474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為觀
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與乙○○無涉,甲○○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乙○○之不當得利請求。㈢乙○○請求甲○○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因此原判決僅以乙○○應有部分33分之1,依比例計算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借貸契約書、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函及掛號信件領取登記簿為證。
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李伯琴 等17人(合計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同意甲○○之前手盧正仁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1.0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以交換使用盧正仁所有474地號土地以設置社區守衛室及瓦斯減壓站。依上開共有人之意思,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盧正仁,而非僅為共有物之管理,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嗣甲○○合法繼受盧正仁關於系爭所有土地之權利後,自亦取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事實處分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由盧正仁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經兩造同意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24人所分別共有,盧正仁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83年間起擅自占用,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其使用收益,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盧正仁不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總價年息10%為基礎,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年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87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99930元等情,求為命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乙0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則以:系爭建物非盧正仁所新建,為建商建畢後交付予盧正仁,盧正仁於獲悉越界後即積極與建商協調,建商乃同意無償提供474地號土地,且將474地號土地上一切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盧正仁,使盧正仁得將47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互換使用,此互換使用之約定並已經系爭土地3分之2共有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乙○○應受拘束。又其所有房屋僅能由系爭建物出入,且全社區之變電箱及其所有電信箱均在系爭建物旁,若將系爭建物拆除,對甲○○及全社區均會造成莫大損害,又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畸零地,即使返還,對乙○○及全社區言,利益不大,故乙○○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再不然,盧正仁所有474地號土地現供社區置警衛室及瓦斯減壓站,乙○○既為社區一員,自應給付其占有47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9727元,與乙○○請求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相抵銷後,亦不必再給付其他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盧正仁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乙○○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乙○○208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及盧正仁之抵銷抗辯,兩造分別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
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甲○○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甲○○所不爭,且有乙○○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堪信為真實。甲○○雖辯稱系爭建物於盧正仁向建商購買時,即為目前現狀,非盧正仁所加蓋等語,然系爭建物並非建商所蓋,而係其後增建,已據證人即原建商現場負責人 林文欽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原始照片可稽,是其所辯尚無可採,何況即使建商加完畢後交付予盧正仁,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屬無權占有。甲○○雖再以系爭土地業經3分之2以上共有人同意與盧正仁所有之4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用,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為事實上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乙○○應受拘束為辯。然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將共有土地與他人土地交換使用,性質上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申言之,將系爭土地交予盧正仁使用,於盧正仁與同意其使用之共有人間,固難認為無權占有,但此交換使用契約並不能拘束乙○○,對於乙○○言,盧正仁及承當人甲○○仍為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社區之轉彎處,為二層建物,阻礙來往車輛之視線,有現場照片6張附於原審卷內可據,核與證人林文欽於原審所證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本來要做守衛室,因為動線視線不佳,守衛室才改到對面去等語相符,故乙○○請求拆除,尚無權利濫用問題。又系爭建物並非原來建商所蓋,係盧正仁所增建,已如前述,拆除後不致對於原來之主建築結構有所影響,至於原有建物現雖無獨立出入通道,須經由系爭建物方得出入,然此係盧正仁自行變更設計所致,拆除系爭建物後,回復原設計即可解決,至於社區共同使用之變電箱及甲○○所有電信箱雖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旁,惟拆除系爭建物後,重新調整亦不成問題,是甲○○上開辯詞,均非可採,乙○○請求甲○○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盧正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乙○○為土地共有人,依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按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之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郊區,為一住宅社區,交通尚稱方便,業經原審履勘無誤,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乙○○於91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分之1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認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乙○○於91年6月1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分之1,自不能請求在此之前之不當得利,再者,其係本於共有人地位而為請求,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權利。又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31平方公尺,有原判決所附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從而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不當得利,為自91年6月17日至92年10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1年3月又28天期間之103元(960×33.31×1/33×8﹪×[1++]=1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甲○○雖主張盧正仁將4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全社區警衛室及瓦斯減壓站使用,乙○○亦為使用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其得與前開債務抵銷等語。然盧正仁已將474地號土地供社區使用,以交換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盧正仁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可憑,故於該同意使用之效力消滅前,該社區住戶即非無權占有,乙○○亦無成立不當得利餘地,是甲○○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甲○○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乙○○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03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盧正仁給付,尚無不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判命盧正仁給付乙○○105元(208元減103元)之本息,駁回乙○○其餘請求,甲○○、乙○○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乙○○之上訴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