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第二案,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三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與 鄭文淵 (所犯強盜等案件,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鄭文淵,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甲○○獨自一人騎乘牌號QW3─508號輕型機車,認為有機可乘,乙○○遂將所騎乘之機車擋住甲○○去路,藉詞甲○○瞄渠二人,並不待甲○○辯駁,即由鄭文淵持鐵製,有相當之重量,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機車柺杖鎖一付,朝甲○○之頭部揮擊,甲○○因此頭部受傷縫合十二針,並至使甲○○不能抗拒,同時由乙○○動手強取甲○○脖子上所戴價值新台幣二萬餘元之項鍊一條,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項鍊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乙○○、鄭文淵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共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搶奪 林金發 財物(搶奪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得手後乙○○逃逸,鄭文淵則為警當場捕獲而供出上情,旋經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義務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謂:被告乙○○於搶得項鍊得手後,在被害人甲○○欲出手奪回項鍊之際,共犯鄭文淵突然臨時以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甲○○,或可認為共犯鄭文淵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而應認共犯鄭文淵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或者,因此應認共犯鄭文淵見被害人欲搶回項鍊而當場臨時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犯意,而共犯鄭文淵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然無論如何,如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與共犯鄭文淵自始即係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仍不能憑空認定被告乙○○應負強盜罪責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乙○○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強盜等案審理中證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新莊有被搶。當天我騎車經過案發地,案發當時時地都正確,對方有二人騎車先在我後面,然後超車,把我攔到路邊停車格,停下來。這時騎車的下車問我說我在看什麼,接著就搶我項鍊,後座的那個還拿機車大鎖打我頭。是騎車的開口叫他打我的,我的頭到現在還有疤痕。他們是前面的搶我,後面的同時伸手打我。當時我沒辦法反抗,因為我被敲的人已經快暈了,血留很多,把眼睛都遮住了,無法反抗。當時我有戴安全帽,犯嫌很用力的敲,把我打傷了,致我不能反抗。搶人後,犯嫌馬上離去等語,其後在本案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原審審理中又到庭結證供述甚詳,並均當庭指認被告乙○○即當日強取其項鍊之人,又在本院審理中為同一之指述,核與共犯鄭文淵於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中供稱:係與被告乙○○共犯此案等語相符。雖鄭文淵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不良」之人共犯,與被告乙○○無涉,因氣被告乙○○未到案,始指稱被告乙○○涉案云云,惟原審經證人鄭文淵之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測謊方法對證人鄭文淵所稱「一、本件案發時乙○○不在現場;二、乙○○沒有參與搶奪(應係強盜)本案被害人的項鍊」二個問題經測試,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九0三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暨該次測謊鑑定過程資料一份附卷可參。雖證人鄭文淵鑑定後仍堅稱伊未說謊,但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原審得受測者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該局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審,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依所附經過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自有證據能力。而原審、本院衡量證人鄭文淵歷次陳述及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認其之前供述與被告乙○○共犯本案之陳述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應不足採。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義務辯護人之辯稱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機車枴杖鎖雖未扣案,但其為鐵製,具相當之重量,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若持該柺杖鎖朝人之身體攻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將造成傷害,此觀被害人甲○○頭部受傷縫合十二針甚明,是該機車枴杖鎖雖未扣案供法院勘驗,但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按共犯鄭文淵持該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機車枴杖鎖,敲擊被害人甲○○頭部,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且被害人甲○○亦供稱當時伊已不能抗拒已如上述,被告乙○○則同時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與鄭文淵二人對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工作正途賺取財物,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所強盜財物之數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敘明本案共犯鄭文淵強盜時所用之枴杖鎖,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且非鄭文淵或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鄭文淵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所犯本案強盜罪犯罪時間係在伊另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確定之前,兩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強盜 黃豪章 財物,有本院函調之上開確定判決可稽,與本案所犯強盜罪,相距『玖』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連續其初發之犯意,應不能成立連續犯,本案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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