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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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甲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發監執行後,於90年7月6日假釋出監,原定94年7月25日假釋期滿,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9日,預定9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丙○○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92年1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992.15公克,驗餘淨重992.02公克)後,即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基隆市○○○路110之74號11樓住處內伺機販售。嗣於92年1月25日13時30分左右,丙○○委託不知情之于 學宏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將上開毒品自其住處攜出時為警查獲,並於丙○○交付 于學宏 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于學宏於92年1月24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寄放在我家裡,並說隔天要來拿,查獲當天不是我打電話給他太太,或是我太太打電話給他,根本就是前一天他就把東西放在我家裡,查獲當天就是于學宏他主動來我家拿那包東西出去,他在戶外為警查獲,我是住在11樓,我不知道他有被查獲,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于學宏的不是我的,我沒有講要于學宏擔罪的話。自白書是于學宏的太太乙○○叫
8個人包括 白銀文 約我到達一保齡球館逼我寫下的,自白書內容不是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于學宏於92年1月25日13時30分
左右,受被告丙○○之電話邀約(由被告之妻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證人于學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于學宏妻乙○○接聽後轉告于學宏),至被告位在基隆市○○○路110之74號11樓住處,由被告交付證人于學宏持有者,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封裝在不透明之茶葉袋內,于學宏在不知情下,受被告之託帶至該址樓下等被告下樓,但在11樓電梯口即遇警員 陳致淞 等人攔檢,進而在該址1樓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于學宏、乙○○、陳致淞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及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號第107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59頁、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136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淨重992.15公克,驗餘淨重992.02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于學宏被告帶出住處情事。
㈡又警員陳致淞查獲證人于學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至被
告住處搜索,於該址客廳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被告要求證人于學宏頂罪等情,並據證人于學宏、陳致淞在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于學宏證稱:「因為查獲當天丙○○告訴我,要我替他擔下來,兩個禮拜內他就會出面說清楚,當時我是想我與他的交情不錯,他會守信用,我認為過兩個禮拜之後丙○○就會去說明,所以才會替他擔此罪,因為之前他講話也很守信用,丙○○是於警員正在寫搜索扣押筆錄時說這些話的」等語;證人陳致淞證稱:「本案是我與同事去現場埋伏所查獲的,當時我們持搜索票去搜索,我一個人先上樓查看地形,我電梯坐到12樓,再往11樓下樓,在樓梯間見到于學宏從電梯出來,當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因為于學宏是進去丙○○家裡,我就打電話要我同事上樓,在我們同事上樓的期間,于學宏很快的就從丙○○家出來,我打電話要我同事直接按電梯到12樓,後來我同事進去電梯從12樓下到
11樓之後,於11樓處就把于學宏直接帶進電梯內,後來我同事就在1樓的時候將茶葉包戳破,之後發現裡面有安非他命,之後就帶同于學宏上樓去丙○○家搜索;當時我們搜到這些東西之後,我有問于學宏,你進入屋內並沒有拿東西,為何現在又持有東西,這包東西是何人所有,于學宏當時就說這包東西是他的,後來我在客廳寫搜索筆錄的時候,他和丙○○2人有在商談,談這包東西為何人所有,當時我並沒有聽到很清楚,我是有聽到丙○○跟于學宏說這包東西要于學宏先擔下來,我聽到之後,就告訴他們這罪很重,不要隨便亂擔,該是誰的就是誰的,這就是我在客廳聽到他2人所說的話,後來我就打斷他2人的話,沒有讓他2人繼續交談;我確實有在客廳聽到丙○○跟于學宏說他母親年紀大,自己也快被通緝,希望于學宏替他擔下這條罪,日後會出庭替他說明;在查獲地點客廳丙○○與于學宏2人確實有對話,是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的時候,丙○○有要求于學宏將扣案的安非他命擔下來」等語(均詳見原審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查該2證人所供悉相符合,益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被告所有無訛。被告雖矢口否認,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于學宏寄放在渠住處,查獲前于學宏正來取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亦曾於92年2月21日書立自白書1紙,坦承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渠交付于學宏等情,有該份自白書存卷可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5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該自白書確係渠所書立無誤,且該自白書上之指紋,前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中送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138頁)。至本院將92.2.24信封原件乙紙,及自白書原件,被告當庭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款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如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人,且係找證人于學宏頂罪,渠自無出具自白書,替當時為被告之證人于學宏辯解之理?被告雖又辯稱該份自白書非出於自願所寫,是乙○○找了8個男子,包括白銀文,約渠到「達一保齡球館」內,逼渠寫下自白書,此份自白書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證據可佐其說,而證人白銀文於審理中亦證稱:「92年2月21日有受乙○○之託約丙○○到達一保齡球館,當時是乙○○要我打電話給丙○○,後來我有幫乙○○約到丙○○,丙○○來了之後,就與乙○○在經理辦公室裡面談,我則是在外面等候,當時就只有我們三人,我有聽乙○○說她先生是冤枉的,所以她要找丙○○談,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沒有另7名男子在場」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辯稱自白書係受迫所書,內容不實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又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992.15公克,顯非供被告施用,被告持有該等鉅量,價格高昂,且易受潮損壞之毒品,其目的無非供販賣牟利之用甚明。顯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比照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就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含攝持有行為,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則毋庸另與持有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之適用比較。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持有大量毒品意圖販賣牟利,惡性甚重,查獲後復唆使于學宏為其頂罪,以圖脫免刑責,迄今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淨重992.15公克,驗餘淨重992.02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已於判決理由予以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毒品非伊所有,是于學宏的,自白書是伊被于學宏太太脅迫所寫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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