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除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漢昌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漢昌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外,並約定甲方(即漢昌公司)同意其從事對丁方(即被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特定買受人)之貿易出貨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債務之履行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不包括L/C、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等非記帳交易方式),全部讓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或另洽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ImportFactor以下簡稱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乙方或丙方依付款條件向丁方收取該筆應收帳款。嗣漢昌公司自93年8月19日起陸續讓與如附表所示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26筆予原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88,315元(下稱:系爭債權),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詎被告於貨款到期日俱未付款,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及自應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又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亦可有效成立。又債權之存在,雖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該讓與之債權則不以讓與時已存在者為限,即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之債權讓與契約,亦應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將來之債權,其情形有三:1、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2、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3、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準此,將來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務人於將來債權實際發生後,亦僅能依債之本旨向受讓人給付,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再者,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查本案原告與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就系爭債權讓與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此由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2118號存證信函中第2項記載『茲通知貴公司(註:指被告),自交貨發票日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日止,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證,故訴外人漢昌公司於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而被告於93年8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對其發生效力。而原告於93年8月5日與漢昌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僅為補正前述雙方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被告抗辯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洵無理由。
四、況查本案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觀之,兼具融資與服務功能之債權讓與融資混合契約,且漢昌公司已依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自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被告於答辯二狀所辯之第1條第3項及前言、第4項等約定,即漢昌公司與原告間承購條件為何,是否應個別承購,個別出具同意書,或自何時讓與,均與債權移轉之效力無關,亦非被告得對抗原告之事由。況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自當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五、另被告於答辯三狀辯稱漢昌公司另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有同一債權兩次轉讓之情形云云,惟債權讓與在未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本案漢昌公司是否就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大眾銀行,應視其或大眾銀行是否對被告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縱有為通知,亦應視該通知是否在本案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前,方能認定大眾銀行為被告之債權人。今被告僅提出漢昌公司與大眾銀行簽定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並未提出漢昌公司或大眾銀行有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即辯稱有同一債權兩次轉讓之情形顯非可採,況被告將系爭債權陳報本院之行為,亦可證明漢昌公司並無同一債權兩次轉讓之情形,如被告仍辯稱有前述之事,自應提出漢昌公司或大眾銀行有對其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否則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第3項載明「煩請貴公司將所有對本公司之應付帳款以開立支票方式由本公司轉讓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或於帳款到期時以電匯方式,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故漢昌公司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上開存證信函第3項僅係通知給付之方法,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另被告又辯稱本件被告將本案系爭債務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止付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確實係依原告聲請而為之,故被告向法院清償亦係由原告透過法院指示被告所為,應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係漢昌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債權,此所謂所有之債權,當然包括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即未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明知漢昌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竟未依法律規定提出異議,表示目前債權人為原告,還將系爭債權給付予本院。查被告所為之給付,依法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七、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3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中所列編號1、8、9、10、12及第14筆貨款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繼受訴外人漢昌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作為依據,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和漢昌公司真有存在債權讓與關係,自應以漢昌公司確實對被告存在有債權作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所提出附表中編號1發票號碼AW00000000,金額348,400元之貨款、編號8發票號碼BW00000000金額2,730元之貨款、編號9發票號碼BW00000000金額2,730元之貨款、編號10發票號碼BW00000000金額2,730元之貨款、編號12發票號碼BW00000000金額2,730元之貨款及編號14發票號碼CW00000000金額15萬元之貨款,根本並不存在,此有本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回函後皆表示被告及漢昌公司並無將前揭原告主張存在交易之發票,作為扣抵進項、銷項稅額之用可稽。
(三)另原告從訴訟至今,亦從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前揭債權確實存在,自可得知原告就附表中所列上開編號1、8、
9、10、12及第14筆貨款,合計509,320元之請求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原告指稱其與漢昌公司針對本件所涉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存在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於其與漢昌公司債權讓與基礎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主張前後矛盾:
1、按原告於提起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擴張聲明狀中,針對本件債權讓與發生之事由,皆主張係基於原告與漢昌公司於93年8月5日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得。
2、然在被告提出原告所述債權讓與行為發生在債權讓與通知之前,而因債權讓與通知與債權讓與本身係屬不同,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必以債權讓與行為確實存在為前提時,又改口稱其與漢昌公司係於93年8月3日已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除與前述自己之主張前後矛盾外,此針對單純事實前後矛盾之說法,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訴訟當事人應為真實且完全之陳述。
(二)本件原告與漢昌公司間,根本並無如原告指稱已依93年8月5日原告與漢昌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93年8月3日已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合法受讓漢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1、按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準物權行為中之契約行為,並非單方行為,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讓與標的有一致之意思表示方得成立,因而必須就讓與行為之標的,即對何人之債權及多少金額之債權有一致之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合先敘明。
2、原告根本無法依據其與漢昌公司於93年8月5日所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取得本件系爭債權:
⑴查原告所提出其與漢昌公司所簽立之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應收帳款承諾書中,僅提到將漢昌公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對第三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期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在原告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並無任何將漢昌公司對於被告之如何性質之債權以及債權金額列入轉讓之標的,自不得以有該約定書存在,即認為漢昌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所涉債權存在有讓與之合意。
⑵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銀應收帳款承購約
定書第1條第3項規定及前言,漢昌公司所轉讓之債權必須經過乙方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方成立;又依據該契約第1條第4項第4款規定,原告須付費承購受讓債權。而針對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債權,訴訟至今原告從未提出「承購同意書」於本院,亦無提出原告已付費承購附表所列之債權,自無法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案系爭債權。
⑶另在交易實務上,當事人間若欲建立起長期合作關
係,通常都會針對特定事項簽立一個意向書(Lett
erofIntent),使兩造在未來具體事項之合作上,有一般性之遵循依據。而前揭應收帳款承諾書即是此性質之契約,亦即原告欲貸款給漢昌公司,而漢昌公司以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作為清償之工具,同時也為貸款時之擔保,就此關係簽立一個一般性之契約。而在漢昌公司以第三人之應收帳款作為清償擔保向原告借款時,該第三人之債權是否真的具有清償擔保之資格,因而核准對漢昌公司之借款,尚須依具體情況判斷,因而也只有在原告依前揭應受帳款承購契約核准之時,才可能有一個債權讓與合意存在,故前揭應收帳款承諾書法律性質上根本不是一個債權讓與行為,更非債權讓與契約。
⑷綜合上情,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
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得知被告所言為真。蓋在該判決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時簽有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而高等法院亦認為兩造係在依據管理合約書簽立管理同意書時債權讓與方成立生效,由此更可得知在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債權所涉之「承購同意書」時,自不得認定原告與漢昌公司間就本件所涉債權已存在有債權讓與合意。
⑸本件所涉台北國際商銀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並無法
得出一個針對特定對象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得由下述事實得知:漢昌公司和大眾銀行亦有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若依原告主張,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即得認定係屬債權讓與行為,在原告和漢昌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已包含漢昌公司對所有第三人之債權時,此豈非有同一債權兩次轉讓,且此解釋又豈能真正符合簽約當事人之真意?⑹末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除非私法行為有違
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原則上在法律上應承認該私法行為之效力,退一步言之,若本院認定本件所涉台北國際商銀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係屬一個債權讓與合意,但該合意仍以原告出具「承購同意書」為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之附加,自不應否認其效力,況與債權讓與行為性質相似之物權行為,法律明定亦得附條件,使其效力之發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如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之情形,由此更可得知無禁止債權讓與此準物權行為亦得附條件之必要及合理依據。
⑺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意,顯然並非係
在原告指稱簽立前揭應收帳款承諾書時即已存在,而係必須漢昌公司提供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要約),經原告核准,出具「承購同意書」(承諾)後始存在,然訴訟至今,原告從未提出本案所涉債權之承購同意書,亦未提出已支付漢昌公司承購本案系爭債權價金之證明,自不得認定原告與漢昌公司就本案所涉債權有任何債權讓與之合意。況本案所涉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原告承購金額為250萬元,而原告認定自漢昌公司取得對被告之債權部分,已清償者有1,367,300元,尚未清償者有2,288,315元,總金額達到3,655,615元,顯然已超出承購金額甚多。
3、原告指稱已於93年8月3日和漢昌公司就本案系爭債權,已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於法無據。⑴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8月3日和漢昌公司就本案系
爭債權,已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係漢昌公司93年8月3日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然依據原告自認之事實,該存證信函係漢昌公司委託,由原告所發出,故原告自應提出漢昌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之證據,否則自無從認定漢昌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對被告發出前述內容之存證信函,然訴訟至今,原告從未提出該委託證明,故該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已債權讓與合意之證據。
⑵又依據漢昌公司於93年8月5日所出具對被告之通知
函,其上亦僅說明係以對被告應收帳款項向原告融資,而非將債權移轉原告。況依據漢昌公司於94年1月6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上,告知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應將對於漢昌公司之債務,向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故本件是否有如原告指稱於93年8月3日已與漢昌公司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即非無疑。
⑶退萬步言之,即便本院不採被告前揭抗辯,依據前
揭存證信函其上第3點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仍是以開票給漢昌公司後,再由漢昌公司轉給原告或匯至漢昌公司之銀行戶頭,若真存在有債權讓與,在債權讓與後,被告自應係向新債權人即原告給付,然該存證信函卻仍係向漢昌公司清償,且所指定之帳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亦非原告所稱之清償專用帳戶,以上事證清楚顯示,原告與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時根本不存在有任何債權讓與之合意。
三、本件原告所指93年8月3日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根本不生讓與通知之效力,故本件被告以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直接請求附表所列金額,自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讓與行為本身效力之產生係取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所讓與之債權存在有一致之意思表示作為前提;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將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與債權讓與行為無關,且是否通知根本不影響債權讓與效力之產生,故任何債權讓與行為若根本尚未發生或產生效力,自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屬觀念通知,為一定事實狀態存在下就該事實狀態所為之告知,故若債權讓與之事實狀態不存在,所為通知欠缺事實依據自屬無效。
(二)原告訴訟之初主張,其所取得本案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合意係基於93年8月5日與漢昌公司簽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通知卻係在93年8月3日,依原告主張當時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該通知顯然係屬無效之通知,自不發生民法第297條以下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三)又依據原告事後因被告主張而辯稱債權讓與之合意係在93年8月3日,然訴訟至今原告仍未提出其與漢昌公司有針對債權讓與協商及授權原告發出存證信函之客觀事證,以具體說明債權讓與之具體內容,故在無法舉證已存在有債權讓與情形時,所主張之債權讓與通知除無法證明係在漢昌公司委託下所發外,亦無法證明係在原告與漢昌公司就本件所涉及之債權已有讓與合意下所發出之通知。
四、退一步言之,即便本院不採被告前揭抗辯,然原告既透過法院要求被告將對漢昌公司之債務向法院陳報並清償,被告亦依此指示而針對附表被告有立帳之債務為清償,自得認定被告向法院清償之行為係屬合法。
(一)依據原告指稱漢昌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債權,已因93年8月3日之債權讓與通知,全數已轉讓予原告,則被告自無對漢昌公司有任何債務關係,故原告並無要求法院要被告陳報對漢昌公司債權之理。然原告卻在對漢昌公司強制執行之程序中,仍要求被告陳報對漢昌公司之債權,由此自可得知,本案漢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未讓與原告。
(二)更有甚者,若本案系爭債權確實已基於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關係由漢昌公司轉讓予原告,則於被告於92年2月21日將附表被告有立帳之債務陳報本院後,亦遲未見原告對此陳報有異議而採取救濟手段,使債權重回原告歸屬,直到併案有第三人參與分配時,因無法獲償才於94年9月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由此過程即可清楚得知被告針對本案附表所列有立帳債務,根本並非原告所有之債權標的。
(三)退一步言之,被告將本案所涉附表有立帳之債務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止付,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確實係在原告聲請下為之,此有本院函調94年度執全助字第27號卷宗、94年度執字第6214號卷宗可稽,而即使原告確實有受讓前揭債權(假設語氣),則被告向本院給付亦係由原告透過法院指示被告所為,亦生清償之效力。
(四)更退一步言之,依據原告指稱係屬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即93年8月3日之存證信函,在其上第2點明白表示,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契約時,即無須向原告清償;而原告透過法院要求被告將其對漢昌公司之債務全數向法院陳報並清償,且原告亦自陳自前述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簽立後漢昌公司所有對被告應收帳款皆已合法轉讓原告之情況下,合理之解釋即為終止前述應收帳款契約,因而被告自應就已立帳之附表債務恢復向漢昌公司清償,故依據本院之執行命令,從事相關給付行為自屬合法,且符合原告之意思。
(五)至於原告辯稱請法院要求被告陳報者,係在債權讓與前存在被告對漢昌公司之債務,然此主張顯屬無據。蓋原告透過本院於94年1月31日向被告發出扣押命令時,其上並無任何限制說明,且依據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通知上記載,漢昌公司於93年4月1日以後對被告所存在之債權,皆已轉讓原告,若該記載為真(假設語氣),被告若有積欠漢昌公司貨款,依據交易常規,前帳未清,漢昌公司又豈可能在被告要求下再次出貨給被告,因而產生債權?且在被告有此情況下,原告又豈可能承購信用已不良之債權?
五、更退萬步言之,原告亦未受讓附表第15筆至第26筆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據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銀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1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甲方(即漢昌公司)應將前條應收帳款轉讓文件,即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包括但不限於訂單、發票、簽收單等)於付款到期日前十四天送達乙方(即原告)」,由此規定可清楚得知,若附表所列第15筆至第26筆債權確實已由漢昌公司合法轉讓於原告,原告絕對有本案系爭債權之訂單、發票、簽收單,合先敘明。
(二)然原告於本院95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承認漢昌公司從未提供附表所列第15筆至第26筆債權之交易憑證給原告,由此即可得知原告與漢昌公司間根本未就附表中所列第15筆至第26筆債權有任何債權讓與之合意。
六、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因被告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2,220元之金額中,除附表所列編號1、8、9、10、12及第14筆貨款並不存在外,被告已將原告主張之貨款連同其他應付予漢昌公司之貨款合計1,778,995元依原告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原告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擴張、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日期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查訴外人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21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副本則給原告,表示:「一、為提升服務品質,本公司已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二、茲通知貴公司,自交貨發票日9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日止,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三、謹請貴公司將所有對本公司之應付帳款以開立支票方式由本公司轉讓予原告,或於帳款到期時以電匯方式匯至原告營業部,戶名:漢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被告則於93年8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211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又原告與漢昌公司於93年8月5日訂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漢昌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原告同意承購漢昌公司對其國外(國內)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原告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並約定漢昌公司同意其從事對特定買受人之貿易出貨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債務之履行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不包括L/C、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等非記帳交易方式),全部讓予原告,由原告或另洽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ImportFactor)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原告或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依付款條件向特定買受人收取該筆應收帳款,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一紙附卷為憑。
三、再者,被告確應給付漢昌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13、16至26貨款金額合計1,778,995元,又被告已將1,778,995元於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漢昌公司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囑託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27號案件進行執行程序時予以扣押,後被告並將該款全數解款至本院,嗣後漢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14號案件對於上開款項實施分配,經本院定於94年12月30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11月21日新院雲94執孔字第6214號民事執行處函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被告提出本院94年1月31日新院月94執全助莊字第27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2月24日新院月94執全助莊字第27號執行命令各一件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6214號、94年度執全助字第27號案卷核閱無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漢昌公司有無將對於被告的債權讓與原告?漢昌公司如有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漢昌公司債權讓與的金額為何?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是否係有效的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得否已將對於漢昌公司的債權解款至法院對抗原告?
二、漢昌公司有無將對於被告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21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即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嗣原告於93年8月5日與漢昌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僅為補正前述雙方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其性質為諾成、不要式之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方式自由,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契約之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二)訴外人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既曾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21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副本則給原告,表示:
「一、為提升服務品質,本公司已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二、茲通知貴公司,自交貨發票日9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日止,『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與漢昌公司確於93年8月上旬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漢昌公司始會於93年8月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提及漢昌公司對於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即無悖常情,要非無據。
(三)又原告與漢昌公司於93年8月5日訂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漢昌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原告同意承購漢昌公司對其國外(國內)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原告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並約定漢昌公司同意其從事對特定買受人之貿易出貨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債務之履行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不包括L/C、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等非記帳交易方式),全部讓予原告,由原告或另洽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Im-portFactor)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原告或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依付款條件向特定買受人收取該筆應收帳款,既據原告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一紙附卷為憑,而原告雖主張漢昌公司係本於繼續性買賣契約而得向被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惟為被告否認該公司與漢昌公司間存有任何繼續性買賣契約,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惟原告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亦得個別承購漢昌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然應於原告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足見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係漢昌公司將其對於特定買受人因債權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且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原告所核准額度內之帳款債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於原告出具管理同意書,並經漢昌公司承諾時成立之契約,為約定須依一定方式之契約。而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5日與漢昌公司書立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同日並出具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購漢昌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漢昌公司亦簽認在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上等情,亦提出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買受商名稱『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買受商名稱『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正本三紙上面【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裕豐 】印文相符,復為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漢昌公司間,對於漢昌公司讓與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確已按上揭之約定,完成一定之方式,系爭讓與契約業已成立,亦非無據。
(四)遑論,被告既不爭執其應給付漢昌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13、16至26貨款金額合計1,778,995元,而觀之卷內所附漢昌公司開立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13、16至26貨款金額合計1,778,995元之統一發票備註欄上,既多蓋有記載『本筆債權已依法【轉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若對本發票所載貨品發現任何問題,請立即通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否則屆期請將貨款逕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或直接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內容,足見原告主張漢昌公司確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個別應收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與漢昌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既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難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漢昌公司確有將對於被告的債權讓與原告,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漢昌公司如有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漢昌公司債權讓與的金額為何?
(一)查原告主張漢昌公司將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貨款債權合計2,288,315元讓與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應給付漢昌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13、16至26貨款金額合計1,778,995元,而原告雖提出漢昌公司開立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8、9、10、12、14之發票,欲證明漢昌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交易之存在,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被告有無申報上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及漢昌公司有無申報上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則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94年12月20日以北區國稅竹東三字第0941011411號函覆查無被告提出上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95年1月6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50001002號函覆查無漢昌公司申報上開六筆銷貨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則被告苟與漢昌公司間有上開六筆買賣交易之存在,衡之常情,買賣雙方應無不欲申報上開發票扣抵營業稅捐之理。遑論,買賣雙方嗣後既有可能因許多原因,而合意終止或解除上開買賣,是原告徒憑漢昌公司開立之發票,主張被告與漢昌公司間有上開六筆買賣交易之存在,被告即應給付漢昌公司此部分之買賣貨款合計509,320元,即難採信,且因原告復未提出漢昌公司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六筆買賣交易存在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應以被告自認須給付漢昌公司之貨款債權合計1,778,995元,作為漢昌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金額。
(二)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與漢昌公司間簽立國內應收帳款同意書記載原告承購額度為250萬元,而原告認定自漢昌公司取得對被告之債權部分,已清償者有1,367,300元,尚未清償者有2,288,315元,顯然已超出承購金額甚多乙節,惟依原告與漢昌公司間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前言定有:漢昌公司經原告同意承購漢昌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而第1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註:指漢昌公司)同意其從事對丁方(即被告或其他特定買受人)之貿易出貨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債務之履行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不包括L/C、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等非記帳交易方式),全部讓予乙方(註:指原告),由乙方或另洽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下稱:
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乙方或丙方依付款條件向丁方收取該筆應收帳款。」等語,足見,漢昌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其範疇計有上述前言與第一條第二項所述之債權,即以上述之債權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並非僅限於上開國內應收帳款同意書所列之債權範圍。而上開國內應收帳款同意書記載之內容,雖另有記載關於交易商品、承購額度之約定,然該項約定,解釋上應認為係上述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所約定債權讓與標的之一,非因有該項承購額度之約定,而認債權讓與之範圍,僅限於上開國內應收帳款同意書記載之承購額度,並因之否定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前言及第1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此觀上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上亦記載:「本行承購貴公司應收帳款總額為3,400萬元。」亦明。再參諸上開同意書,除有關於交易商品之記載外,尚有買受商、交易條件、交易商品、帳款種類、手續費率、利率、額度及到期日等項之約定,是該同意書之作用,應在具體化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未載明之其他約定,例如:買受商係何人、原告對於特定之買受人核准個別承購之額度、利率、手續費率等項之約定,以明確雙方約定之內容,而非在於以該同意書所載之承購額度,排除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已有關於債權範圍之約定,況就契約之效力言,該同意書亦未有任何文字排除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關於約定債權範圍之記載,則依上說明,系爭債權自不應僅侷限於本件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列之債權範圍。從而,被告向漢昌公司購買貨品,應給付貨款債權合計1,778,995元,既未超出原告與漢昌公司所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定之承購額度,縱有超出該承購額度之情,然仍屬於漢昌公司因買賣契約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符合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內容,得為本件債權讓與之標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四、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是否係有效的債權讓與通知?
(一)按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因而蒙受不測之損害,自須設有保護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且不拘形式,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均無不可。
(二)查訴外人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21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副本則給原告,表示:「
一、為提升服務品質,本公司已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二、茲通知貴公司,自交貨發票日9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日止,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三、謹請貴公司將所有對本公司之應付帳款以開立支票方式由本公司轉讓予原告,或於帳款到期時以電匯方式匯至原告營業部,戶名:漢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既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漢昌公司除通知被告其已與原告成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外,並將自交貨發票日9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日止,將對於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顯係以該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方法,至漢昌公司於函末要求被告將應付款項匯至漢昌公司在原告之帳戶內,僅係通知給付之方法,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參漢昌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6條第1項亦約定:「一、各筆承購標的如無前條任一情事,乙方(註:指原告)收到丁方(註:指被告)所支付各筆承購標的之價金後,應於次一營業日將第2條第2項所剩之價金餘額,存入第3條第13項約定支付之甲方(註:指漢昌公司
)帳戶或甲方指定帳戶,所須費用概由甲方負擔。若未預支價金者,則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全額存入甲方指定帳戶。」,益見漢昌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係依原告與漢昌公司間約定以該帳戶,作為漢昌公司清償原告貸款之備償專戶,顯無礙漢昌公司已將對於第三人債權讓與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既不否認其於93年8月4日已收受漢昌公司前開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件足參,從而,原告與漢昌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契約,於93年8月4日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末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既已表示將對於被告自交貨發票日9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日止,漢昌公司對於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則漢昌公司對於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是否未對於被告取得任何貨款債權,而不得讓與原告,顯有疑義。遑論,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揆之上開規定,既可有效成立,僅須於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是被告辯稱漢昌公司於93年8月3日通知被告讓與債權予原告時,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上開通知顯屬無效之通知,即悖於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仍可有效成立之規定,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五、被告得否已將對於漢昌公司的債權解款至法院對抗原告?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此時讓與人之原債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而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依民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查漢昌公司固曾於94年1月6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將自94年1月6日起往來之應收帳款改付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提出漢昌公司通知函一件為憑,惟漢昌公司先前既曾於93年8月3日通知被告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且於通知之存證信函上載明:「二、茲通知貴公司,自交貨發票日9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日止,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而漢昌公司自發票日期93年9月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對於被告有貨款債權合計1,778,995元未收取,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清償日期均係在債權讓與通知即93年8月4日之後,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依上說明,漢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已隨同移轉於原告,該讓與通知,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撤銷,是被告將應屬於原告所有之貨款,誤認係屬漢昌公司所有,而將上開貨款全數解款至法院,供漢昌公司之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分配受償,應認被告本意係對漢昌公司為清償,難認被告此為依債務本旨對於原告為清償,而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向本院為給付,應對於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99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
六、七、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1│AW00000000│93.8.19│94.2.19│348,400元│94.2.20│├──┼─────┼─────┼────┼─────┼─────┤│2│BW00000000│93.9.3│94.3.3│462,300元│94.3.4│├──┼─────┼─────┼────┼─────┼─────┤│3│BW00000000│93.9.6│94.3.6│261,300元│94.3.7│├──┼─────┼─────┼────┼─────┼─────┤│4│BW00000000│93.9.6│94.3.6│87,100元│94.3.7│├──┼─────┼─────┼────┼─────┼─────┤│5│BW00000000│93.9.10│94.3.10│492,500元│94.4.11│├──┼─────┼─────┼────┼─────┼─────┤│6│BW00000000│93.9.17│94.3.17│22,050元│94.3.18│├──┼─────┼─────┼────┼─────┼─────┤│7│BW00000000│93.9.22│94.3.22│13,400元│94.3.23│├──┼─────┼─────┼────┼─────┼─────┤│8│BW00000000│93.9.23│94.3.23│2,730元│94.3.24│├──┼─────┼─────┼────┼─────┼─────┤│9│BW00000000│93.9.23│94.3.23│2,730元│94.3.24│├──┼─────┼─────┼────┼─────┼─────┤│10│BW00000000│93.9.23│94.3.23│2,730元│94.3.24│├──┼─────┼─────┼────┼─────┼─────┤│11│BW00000000│93.9.23│94.3.23│1,050元│94.3.24│├──┼─────┼─────┼────┼─────┼─────┤│12│BW00000000│93.9.23│94.3.23│2,730元│94.3.24│├──┼─────┼─────┼────┼─────┼─────┤│13│BW00000000│93.9.24│94.3.24│13,200元│94.3.25│├──┼─────┼─────┼────┼─────┼─────┤│14│CW00000000│93.11.1│94.5.1│15萬元│94.5.2│├──┼─────┼─────┼────┼─────┼─────┤│15│BW00000000│93.9.3│94.3.3│9,450元│94.3.4│├──┼─────┼─────┼────┼─────┼─────┤│16│BW00000000│93.9.3│94.3.3│1萬元│94.3.4│├──┼─────┼─────┼────┼─────┼─────┤│17│BW00000000│93.10.21│94.4.21│10,920元│94.4.22│├──┼─────┼─────┼────┼─────┼─────┤│18│CW00000000│93.11.2│94.5.2│48,300元│94.5.3│├──┼─────┼─────┼────┼─────┼─────┤│19│CW00000000│93.11.2│94.5.2│59,535元│94.5.3│├──┼─────┼─────┼────┼─────┼─────┤│20│CW00000000│93.11.8│94.5.8│35,000元│94.5.9│├──┼─────┼─────┼────┼─────┼─────┤│21│CW00000000│93.11.24│94.5.24│2,940元│94.5.25│├──┼─────┼─────┼────┼─────┼─────┤│22│BW00000000│93.10.5│94.4.5│47,000元│94.4.6│├──┼─────┼─────┼────┼─────┼─────┤│23│CW00000000│93.12.1│94.5.1│68,950元│94.5.2│├──┼─────┼─────┼────┼─────┼─────┤│24│CW00000000│93.12.3│94.6.3│76,000元│94.6.4│├──┼─────┼─────┼────┼─────┼─────┤│25│CW00000000│93.12.22│94.6.22│39,000元│94.6.23│├──┼─────┼─────┼────┼─────┼─────┤│26│CW00000000│93.12.22│94.6.22│19,000元│94.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