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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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有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金有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5月31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