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柏樫
被 告 朱澄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新
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新台幣
叁佰元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12月12日)向
原告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1張,
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為憑,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喪失期限利益,並依年息百分
之11.36計收循環利息,尚應按延滯第1個月100元,延滯第2
個月100元,延滯第3個月300元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㈡被告截至100年7月7日止,尚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