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三九五號
聲請人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四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張玉如┌──────────────────────────────────────────────────────┐│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三九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嘉成億股份股份有限泛亞商業銀行 林口分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貳萬貳仟壹佰陸拾│0000000││││公司甲○○│行││肆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