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歐長壽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核定其應繳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二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後,尚應補繳七萬九千二百元,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邱景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