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第二六一號、第四二四號、第五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共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共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一年八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後三罪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九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前二件應執行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四年五月十一日尚未執行。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晚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宜蘭縣○○鎮○○路不詳友人住處,及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十時許,在友人 賴志勇 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賴志勇住處,與賴志勇、 陳勝榮陳永釗蔡忠良洪光華 一同為警搜索查獲(賴志勇、陳勝榮、陳永釗、蔡忠良及洪光華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二)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宜蘭縣○○鄉○○路○段北宜高速公路五一三號工地橋下為警查獲。(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與民權路口與 胡中明 一同為警查獲(胡中明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四)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另涉贓物案件,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之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五)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附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六)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查獲(一)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慈藥字第九三0一三00八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查獲(二)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慈藥字第九三0三0一一0七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查獲(三)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慈藥字第九三0四0一0二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胡中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查獲(四)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慈藥字第九三0三二六0三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存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查獲(五)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三0六一八二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查獲(六)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仍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者仍應依法處罰。又按連續犯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論列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前述犯行外,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晚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止(確實時間不詳)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因施用方式不同,顯見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思戒除毒癮,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應予較長時間隔離俾利遠離毒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偵查案號│├───┼──────────┼─────┼──────────────┤│一│注射針筒│三支│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二│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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