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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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及理由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檢體編號三三二八九-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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