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壯圍鄉新南廢水處理廠,自側門進入工地,旋開啟貨櫃倉庫之窗戶後爬進該貨櫃,徒手搬運被害人乙○○所管領之電纜線九十三點五公斤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尚未將上開電纜線搬至其上開機車,即為一旁守望相助隊隊員 葉漢城 等人發現,被告乃罷手逃離而未遂,經葉漢城等人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對右揭犯行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證人葉漢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固堪認定。
四、惟查,本件被告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五三之四號之漁池,趁被害人 黃正成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自備之撈網竊取被害人黃正成所養殖之紅蟳三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復以相同手法至上開漁池行竊時為被害人黃正成發現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撈網一支、頭燈一個、電瓶一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有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五八號刑事簡易卷宗可查。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第一次竊盜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間相隔僅四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