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
,而被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為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後十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之推定。
㈡原告與被告乙○○雖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但實際上雙方早於八十八
年十月以後就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親密行為,被告甲○○顯非原告由被告乙○○受胎,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此有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為憑,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與被告乙○○離婚,以及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因為被告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十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推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由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
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甲○○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附案足考。而依上開報告書所載「甲○○與 許永得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情,實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見本件起訴狀第一
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其距被告 林佩欣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出生日期,僅八月有餘,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係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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