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 林坤德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惟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 林文雄 發生關係,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三峽恩主公醫院生下被告丙○○,奈因被告與原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受婚生之推定。
㈡原告與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就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親密行為,
被告丙○○顯非原告由被告乙○○受胎,被告丙○○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此有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書及「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結婚,且現仍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及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由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
丙○○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附案足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林文雄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724.68791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及「林文雄與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林文雄為丙○○之父親的機率為99.942052%」等情,實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見本件起訴狀第一頁所
蓋之本院收文章),其距被告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出生日期,尚不及一月,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係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