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非累犯),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先在台北縣境內某不詳地點飲酒後(按其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二七之一號四樓住處前欲商討工資事宜,惟因甲○○以時間太晚,要求乙○○離去改天再談時,乙○○即因之心生不滿,即基於放火燒燬甲○○所有AZY─00八號機車之犯意,先至甲○○上開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內購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汽油,並將之裝於自備之乙只寶特瓶後,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持其所有打火機乙支及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返回甲○○上開住處對面,再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倒在甲○○所有停放在該處圍牆邊之上開機車座墊及車頭上,並以上開打火機點燃上開座墊上汽油而引燃之,致生公共危險。嗣甲○○發現上情衝至上開現場,並協同附近鄰居救火,始將火勢撲滅(惟已燒燬上開機車車頭、座墊、腳踏板等多處),再報警到場逮捕乙○○本人,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乙支(按上開寶特瓶乙只已因同時燒燬而滅失不存)。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現場照片十三紙及扣案之上開打火機乙只,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上開火災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到場進行勘查之結果,認本案起火(戶)處所,係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對面所停放之車輛(機車車號000-000)車身前側附近處所;而本案起火原因,則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且上開機車燒燬後之燒熔物(即上開機車座墊、腳踏板處),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亦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ASTME1387分類係屬汽油類,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消調字第○九三○○二六三三一號函其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乙份可佐,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及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亦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中,本質上即含有「毀損」上開他人他人所有物之性質,自無另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實施酒測之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此有被告之酒測單乙紙可稽,惟被告當時先以上開汽油倒在告訴人甲○○上開機車座墊及車頭上,再持上開打火機引燃燒燬之,均屬明顯知悉其當時所為何事,亦均無錯誤引燃第三人機車之情形,則被告於右揭時地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自不得以被告於行為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乙情,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至為灼然。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甲○○拒絕與其商討上開工資事宜,即以引燃汽油之方式,放火燒燬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機車,並致生公眾生命、財產之危險,危害個人、社會安全菲輕及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打火機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寶特瓶乙只,雖亦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供稱其已隨同上開機車燒毀等語,再參以上開機車確遭嚴重燬損乙情,堪認上開寶特瓶乙只應亦已燒燬而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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