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二百七十萬元,其中①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止,共計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第二十四個月止,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三.五計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按原告之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三三(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七六)機動計息;②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日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年三月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銀行公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九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六.四五)機動計息。前揭二筆借款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經簽立借據二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前開借款分別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迄未償還,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丙○○、丁○○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三人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