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賺錢均未拿回來養家,令原
告對生活非常沒有安全感。且被告還私自拿原告之金飾去典當,為此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與原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否認賺錢沒有養家,雖然伊錢沒有交給原告,但有付房租及小孩費用。
㈡伊會拿原告金飾去典當是因母親過世需要用錢之緣故。
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賺錢沒有拿回來養家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
付房租及小孩費用等語,並據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為憑,參以原告對此亦未有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可採,難謂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正。原告自無據此執為訴請離婚原因之理。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私自典當其金飾部分,雖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言非虛,惟若單單僅因被告私拿原告金飾典當,即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殊不免稍嫌嚴重。雖然,據兩造均稱渠等已無維持婚姻意願,顯見兩造幾無夫妻感情可言。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互相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間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彼此間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既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其破綻因兩造在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既肇因於雙方個性之不合,則兩造即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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