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網路上當初對方表示會提供報酬等語,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廟公,月收入約2萬元,需負擔房租,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年屆七旬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他人權益侵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9號
被 告 邱建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而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至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林佑軒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年底,為賺取10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 陳玉玲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陳玉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 廖紫妤 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宅急便簽收單、契約書、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廖紫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玉玲、廖紫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玉玲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57分許
8萬元
2
廖紫妤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8時1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