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判決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餘被訴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無罪,嗣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於同年5月19日移審至本院,經值日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雖答辯希望維持原審無罪諭知,而否認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人之趨吉避凶及不願受罰之本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為組織性犯罪,被告非無基於相似動機,再以相類方式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就被告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於114年6月5日起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4年5月5日等情,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現經執行之刑罰,即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足認本案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裁定被告自執行刑期之日即114年6月5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在監執行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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