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陳奕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西法』、『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L』、『 皮卡丘 』、『五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陳奕豪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媃媃』、『路西法』、『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L』、『皮卡丘』、『五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嗣陳奕豪與『媃媃』、『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皮卡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⒊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訛詐 葉萬敏 」,補充為「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為臺北○○○○○○○○○楊科長、臺北市警察局 李正民 警員,向葉萬敏佯稱:其戶籍謄本遭冒用,涉及洗錢等案件,須進行資金清查,並交付金融帳戶及黃金金飾等財物監管,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

  ⒋同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西法』指示向葉萬敏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復將本案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補充更正為「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指示向葉萬敏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復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媃媃」、「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皮卡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葉萬敏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及白牌司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4名女兒,且有債務需清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本案物品,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財物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1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西法」、「三合國際-賽亞人」、「三合國際-馬力歐」、「L」、「皮卡丘」、「五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訛詐葉萬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臨沂街住處內,交付其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黃金5兩、金幣4枚、金牌8個、金戒指4枚、金鍊條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前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嗣陳奕豪搭乘由不知情之 楊喻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路西法」指示向葉萬敏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復將本案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葉萬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路西法」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葉萬敏面交領取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後,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萬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 劉芳旻 、楊喻鈞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係搭乘證人楊喻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5

捷運刷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通話紀錄截圖共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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