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賴美汝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春
被 告 王秀蓉
林和燃
林和志
林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林政坤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利
息為每月1.8%,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交付借
款,訴外人林政坤並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下稱293,70
0元支票)予原告;訴外人林政坤另向原告借款44萬元,約
定利息為每月1.8%,原告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方式交
付借款,訴外人林政坤並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下稱
469,300元支票,與293,700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嗣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17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訴外
人林政坤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乃向被告即訴外人林
政坤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63,0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林政坤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應係因與原告之賭
債所生。縱認並非賭債,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林政坤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於108年12
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被告均為訴外人林政坤之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13、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00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坤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告則
抗辯應為賭債,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證明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之舉證責任。原告固自陳與訴外人林政
坤間有簽賭之事(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0行),惟查
上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坤間,與系爭支票
可能有關之對話僅有原告對訴外人林政坤稱:「46萬拿回
去換開小張幾張我比較好換,麻煩您了」、「46萬票拿回
去,要領些紅包錢嗎?再開這小張給我,你覺得呢」(見
本院卷第96、105頁),尚難僅以此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即為賭債。
⒊且若系爭支票確實因訴外人林政坤積欠賭債而簽發,則訴
外人林政坤簽賭中獎時,即應與積欠之賭債抵銷,而無法
實際領得獎金。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亦曾向
訴外人林政坤稱:「 坤哥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給你怎麼
辦」、「給予部分你可以嗎」、「用網路已轉35000給你
了請查證,之後有再收到現金時你有急需的話再說」、「
住院要用到錢今天有中,我明天過去會拿些給你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79、80、82、110頁),可認原告曾因訴外
人林政坤簽賭中獎而給付獎金予訴外人林政坤,亦可反證
訴外人林政坤並未積欠賭債,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
難逕認為賭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坤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
原告即須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即有交付借貸物及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⒉293,700元支票部分
⑴查原告曾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予訴外人林政
坤,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惟原告自陳訴外人林政坤係於108年5月5日始持29
3,700元支票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45頁),而附
表一編號1之匯款為108年4月14日,早於原告主張訴
外人林政坤向原告借款之日,顯難以認定為293,700元
支票之原因關係。
⑵又附表一編號2匯款之35,000元部分,查原告前於108
年5月28日發送內容為「63424-5/20」「中315900
」、「73840-5/0000000-0/0000000-0/23」、「中
18車381600」、「六合中317100」、「192805/00
000000/25」、「中634200」、「135024」等似
為六合彩中獎對帳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
並於同年月26日向訴外人林政坤稱「坤哥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現金給你怎麼辦」、「給予部分你可以嗎」(見本
院卷第79、80頁),同年月27日,原告再向訴外人林政
坤稱「用網路已轉35000給你了請查證,之後有再收到
現金時你有急需的話再說」(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
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坤於108年5月25日對帳,認定訴外
人林政坤中獎獎金共135,024元,原告乃於108年5月
27日匯款部分獎金35,000元予訴外人林政坤,則原告主
張此部分為借貸物,自無理由。
⑶再查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金額15,832元部分,其交付金
額頗為零碎,除非係為購買特定商品而為借款,否則應
與一般借貸情形不符;此亦與附表一編號5至7,原告
主張469,300元支票之借款交付情形迥然不同,是縱認
原告確實有交付訴外人林政坤上開金額,然是否確實因
消費借貸而交付,或亦如附表一編號2般為支付獎金,
尚難逕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款項為消費借
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4之111,968元部分,其交付金額頗為零碎
,除非係為購買特定商品而為借款,否則應與一般借貸
情形不符。且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中,就
如何交付借款部分,就108年6月23日交付之金額記載
為10萬元,而未提及此筆金額(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於109年12月21日始另行提出書狀主張此筆金額
(見本院卷第134頁),則是否係臨訟為與上述15,832
元組合為較合理之127,800元金額,而有杜撰情事,顯
屬可疑,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以現金交付此
筆款項,是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469,300元支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有以附表一編號5至7之方式,在原告家中
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被告林和志亦在場等語。然
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中,就如何交付借款
部分,係記載108年7月1日提領10萬元、108年7月
4日提領10萬元、108年7月向訴外人 陳憲宏 借調30萬
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亦全然未提及附表一編號7
之24萬元,則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
,顯有可疑。且被告林和志證稱:「忘記有無載訴外人
林政坤至原告家。」(見本院卷第163頁第31行),是
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
⑵原告另稱訴外人林政坤於108年10月4日有至原告住處
找訴外人 張權銀 購買藥物,並與原告協商系爭支票不要
交換,故可證明原告有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等語。惟被
告抗辯當日僅係去購買治療癌症之藥物(見本院卷第16
5頁第7至13行),且原告又拒絕傳喚訴外人張權銀到
場作證(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7行),是難認訴外人林
政坤曾於108年10月4日與原告協生系爭支票兌現事宜
,亦無從認定原告曾交付附表一編號5至7之借款與訴
外人林政坤。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政坤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方式│備註│
├──┼───────┼─────┼────┼─────┤
│1│108年4月14日│107,200元│匯款│原告主張為│
│││││293,700元│
├──┼───────┼─────┼────┤支票之原因│
│2│108年5月27日│35,000元│匯款│關係│
├──┼───────┼─────┼────┤│
│3│108年6月2日│15,832元│匯款││
├──┼───────┼─────┼────┤│
│4│108年6月23日│111,968元│現金││
├──┼───────┼─────┼────┼─────┤
│5│108年7月1日│10萬元│現金│原告主張為│
├──┼───────┼─────┼────┤469,300元│
│6│108年7月4日│10萬元│現金│支票之原因│
├──┼───────┼─────┼────┤關係│
│7│108年7月9日│24萬元│現金││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1│林政坤│108年9月30日│293,700元│SL0000000│
├──┼───┼───────┼─────┼─────┤
│2│林政坤│108年10月30日│469,300元│SL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