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瑞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49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洪瑞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多一點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96號卷第29頁),併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