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告 陳世杰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謝進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及附加之保險附約存在,且原告符合申請保險理賠條件,惟被告違法解除契約、拒絕支付保險金等情,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於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可按。而原告 陳明 其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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