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114年度執字第4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張嘉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述之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