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
原告 林聖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被告 張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下樓鄰居,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於民國108年間開始滲漏水,已影響原告房屋浴室之使用,經多次催告被告檢修,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605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辯均為自行臆測結果。被告所聘檢測報告書之 高文宗 技師立場偏頗,現況照片為高文宗技師所拍攝地板落水孔/落水管、浴缸、洗面檯、馬桶位置與樑相距甚遠(比對現況照片及結構圖可證)地板、浴缸、洗面檯、馬桶均變更翻修重作、管線均非40餘年前之管線為私人管線(比對現況照片及平面圖可證),在商業行為的對價關係下,被告所聘請高文宗技師立場不具第三公正方超然地位,實無法釐清真正漏水原因。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於108年9月17日至109年1月10日間,就原告房屋施作工程,而兩造於108年10月3日、6日,曾相約至原告房屋內察看原告所提後陽台樓板漏水之問題,當時原告未曾跟被告反應其浴室有漏水之情形,且當時原告房屋之浴室尚未銑孔,外牆也尚未增設一道水平凹槽。嗣後,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18時42分以簡訊通知被告原告房屋漏水,足見於施作工程前,原告房屋無漏水問題。而依常理判斷,樑壁水泥面若有滲水,根本無法上漆,由上黑漆塗料照片證明,上漆前原告房屋之浴室樑壁面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原告不否認其有銑孔三處,而經檢測報告書指出,該三處銑孔,均位於結構樑上,此明顯可知,大樑遭原告銑孔三處後,導致梁內連通管破裂滲漏,足見原告施工始為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非可歸責被告。
㈡被告於94年6月購入系爭房屋,時年屋齡已達30年,進行室內裝修,乃是人之常情,被告並未逾越法律規範,浴室裝修同時加強防水層處理,被告房屋使用多年,兩造相安無事,直到原告施作原告房屋工程期間,於108年11月28日才發生本起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事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水管漏水,侵害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因漏水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排氣孔打開後發現排氣孔位置有漏水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上開排氣孔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屬實在。
㈢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囑託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指派檢測人員 林聖章 (原告推薦)、高文宗(被告推薦)檢測之結論為:⒈系爭原告建物漏水部分,漏水原因及位置⑴積水測試前銑孔處有滲水、積水現象(水無色),2樓浴室頂版(板)及梁(樑)除舊有滲水痕外,現況無明顯滲水現象,積水排除後銑孔處有滴水、積水現象(水淡紅色),未銑孔前原告說有滲水現象(此部分由原告自行舉證),銑孔後發生滲漏,疑是滴水為三樓地板落水管埋於梁(樑)內之連通管有破裂滲漏,而從銑孔左側壁孔洞滴漏。⑵原建物抹石子外牆在窗外下緣及雨遮上緣設置水平凹槽,二樓整修時於雨遮上緣約在三樓版(板)底處增設一道水平凹槽,猜測可能為滲水原因之一,但原告檢測人員表示不可能發生。⒉系爭被告建物銑孔穿梁(樑)部分是否影響結構安全⑴現有銑孔穿梁(樑)部分確有影響結構安全。⑵建物有銑孔穿梁(樑)行為應依照內政部營建署108年2月25日公告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13.13.5節規定交由結構技師檢討;依現況研判埋於樑內之三樓地板落水管係屬公管,有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109)宗水字第1090430001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書1份、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109年7月22日(109)宗水字第1090722001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97頁)。
㈣依檢測人員於109年4月15日現場會勘,進行2樓、3樓目視檢測及3樓浴缸、浴廁地板積水試驗,先將3樓浴廁排水口阻塞後將加紅色色粉之水放至地板內,模擬用水情形。積水1天後,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開始現場會勘,進行目視檢測2樓、3樓現況,再將3樓浴缸、浴廁地板落水罩打開排放積水。經檢測銑孔外周圍梁(樑)版(板)現況無明顯滲漏現象。檢測結果:⑴目視檢測2、3樓現況詳檢測報告書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⑵3樓排放積水前,2樓浴廁頂版(板)及梁(樑)大部分為既有滲水痕,現況無明顯漏水現象,銑孔處有滴水現象(詳檢測報告書照片編號18-1、18-2積水無顏色),研判非浴缸排水滲漏。⑶3樓排放積水後,3樓地板落水管排放緩慢疑水管有部分阻塞,浴缸底排水軟管接合處有滲水現象(詳檢測報告書照片編號3-3、3-4、3-5浴缸排水軟管至排放口及浴缸排水軟管處有紅色積水)。⑷3樓排放積水後再回2樓檢視浴廁狀況,銑孔處現況有明顯滴水(詳檢測報告書照片編號18-3、18-4銑孔左側滴水中,積水成淡粉紅色),研判滴水為3樓地板落水管之連通管有滲漏(埋於梁(樑)內),2樓浴廁頂版(板)及梁(樑)大部分為既有滲水痕,現況無明顯漏水現象(詳檢測報告書照片編號18-5、18-6銑孔外周圍近照為舊有滴水痕,經以衛生紙擦拭無潮濕,非現在滴水)。⑸2樓側牆頂設置大小銑孔3處(詳檢測報告書附件三照片編號3至6),除浴廁銑孔由室內可看見(詳檢測報告書附件四、附件五照片編號16至18),其餘2處被櫥櫃遮擋無法看見(詳檢測報告書附件四照片編號23),該3處銑孔經量測研判均為於結構梁(樑)上等情,為本件檢測之經過及結果。
㈤證人即檢查人員高文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造成漏水之原因很多,包括牆面、樑、地板都可能因為混凝土結構有熱脹冷縮及結構承載因素造成裂縫,樑內的管線包括水管、電管的裂縫也都是造成漏水的原因之一。本件尚未做積水檢測前,無論塗裝或現況差不多一致,檢測後有用衛生紙去擦拭,樑的部分都沒有水分,只有在銑孔部分有粉紅色的滲漏,表示3樓浴室的積水測試的水有漏到2樓銑孔左側部分,但其他的樑、板現況都沒有滲漏的狀況,所以推論3樓浴室的防水層有達到防水效果。2樓銑孔左側滲水原因為3樓設施包括公共管道、自來水管及糞管等,其中污水及地板落水經過管道排到主管道,可能經過樑的部分裡面的支線有破裂而造成,樑內支管破裂的原因需要進一步確認,因為從目前銑孔的大小無法研判是否為樑內水管裂縫,可透過打孔檢視的方式確認漏水的部分及可能的原因,但打孔檢視需要結構專業技師配合協助。現況看2樓頂板即附件五照片編號9的位置是3樓浴盆的位置,但沒有看到有滲水,所以浴盆管線不可能是造成漏水的原因。浴缸旁邊地板排水管即照片編號3-3排水管到地板下面排水支管有滲漏及浴缸旁的軟管排入地坪的排水支管有滲漏,但在2樓頂板部分這邊都是乾燥的,且3樓樓板看起來無漏水,表示3樓浴是地坪防水是功能完善的,所以推測可能是3樓浴缸排水有經過浴缸的排水軟管入3樓地坪支管,再排入樑內支管的過程中有某處的水管漏水,所以才研判是樑內支管破裂才造成銑孔左側滲水。之所以排除3樓浴缸排水軟管或3樓地坪支管破裂的原因是因為2樓頂板及3樓地板均為乾燥無滲水狀況,假如是3樓浴缸排水軟管或3樓地坪支管破裂,應該會在2樓頂板及3樓地板處即會因水管破裂漏水而造成該處有滲水狀況,但本件滲水處為銑孔左側。早期水電配管有分兩種,其中明管部分在下一層有排水管線,排水管線會直接排到公共管道,暗管部分則是由單層的地坪加厚,將管線埋在樓板中,本件由附件五照片編號3、6、8、9、10這幾張照片可看到樓板上面都沒有管線,即非用明管方式處理管線,故推論管道是埋在加厚之樓板中,並據此認樑內支線屬公共管線,如採暗管,會先將水排放到置放於樑內的支管,再由支管排放到主幹管。另現有樑、板、牆狀況並沒有明顯漏水痕跡,只有在鑽孔部分有漏水,所以研判鑽孔影響最大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24頁至第428頁),排水管線可能因設計、材料使用不當、施工不良、環境因素及結構因素之影響或外力之作用,繼而出現破裂現象,甚至發生滲漏水症狀,導致相關之障害,是排水管線產生裂縫或損壞之原因甚多,本件檢測報告書業已排除浴缸排水滲漏,且依照檢測過程及專業之經驗,認滲漏之原因乃3樓地板落水管埋於樑內之連通管有破裂情事,是無從依照上開檢測報告書及證人之證述證明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漏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逕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浴缸排水孔及洗面台至公共排水管間可能有破裂而為造成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顯係猜測之詞,而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委屬無據。
㈥又依證人高文宗所證,管道是埋在加厚之樓板中,並據此認樑內支線屬公共管線,則因該公寓64年所起造,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是該公寓迄至108年被告發現漏水時已有44年之久,該公寓之公共管線或因年代久遠疏未維護,或因設計、材料使用不當、施工不良、環境因素及結構因素之影響或外力之作用,繼而出現破裂現象,甚至發生滲漏水症狀,其原因所在多有,而公共管線之管理維護乃全體住戶之責任,而非僅被告一人之責任,是當無從因該公共管線係埋藏於3樓樓地板間而遽認被告就該公共管線之破裂具有可歸責性,故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滲漏水係可歸責被告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另原告雖主張該份檢測報告書有偏頗之虞,然證人高文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測當天原告所委請之檢測人員林聖章先生有在場一起討論,係經討論後才開始做正式檢測,且有錄影存證,檢測過程中一切係由林聖章主導,第二天檢測時係逐步依未積水前的照片位置及積水後照片位置逐一比對在4月26日整理出漏水檢測報告並LINE給兩造,約4月28日晚上7點在景興里活動中心討論,有用投影機請兩造共同逐一檢視報告內容及檢視報告用語並在凌晨1時21分將經雙方討論修正後用語之檢測報告傳送兩造,4月29日林聖章要求將修改後報告LINE給他,也依照林聖章指示把檢測報告LINE給他,並在同日下午5時完成檢測報告3份,林聖章有看過檢測報告內容,並同意該內容才會簽名於其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24頁、第428頁至第429頁),核與檢測報告書上另有紅色字體加註原告及其檢測人員意見及訴外人林聖章確有於該檢測報告書上簽名用印乙情相符,足見原告所委請之檢測人員亦同參與檢測之過程及報告之撰寫,原告僅空言泛稱商業行為的對價關係下,被告所聘請高文宗技師立場不具第三公正方超然地位,實無法釐清真正漏水原因云云,然未據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檢測報告有何不足採信及偏頗之處,亦難認有據。
㈧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浴缸排水孔及洗面台至公共排水管間可能有破裂,與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滲漏水係可歸責被告云云,即屬無據,尚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內容為修復工程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原告房屋內漏水損害共計283,605元,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經檢測研判係三樓地板落水管埋於樑內之連通管有破裂滲漏造成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已認定如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三樓地板落水管埋於樑內之連通管有破裂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亦未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浴缸排水孔及洗面台至公共排水管間可能有破裂與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三樓地板落水管埋於樑內之連通管有破裂之修繕,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修繕、維護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內容為修復工程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原告房屋內漏水損害共計283,6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主張可傳喚大詠設計裝潢公司設計師 楊貴雄 欲證明銑孔後才發生滲漏不成立(參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及聲請另送專業鑑定機構再行鑑定漏水原因(參見本院卷㈠第431頁),然本院審酌卷附檢測報告書乃原告與被告委請之檢測人員共同完成之檢測報告,證人高文宗於70年8月取得土木科工業技師證明書,並領有土木工程科技師職業執照,85年7月自行開設土木技師事務所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會員,自86年、87年即開始做法院相關鑑定工作,目前鑑定數量約1、20件(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31頁),顯見其除領有專業執照外,對於鑑定相關業務亦有一定之經驗,其與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亦無接觸或有嫌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更遑論該檢測過程及檢測報告完成之過程均有原告所委請足資信賴之檢測人員在場參與,是實不得因該檢測之結果與預期不符而遽認該檢測結果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上開證據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1
保護:通道(含室內)、樓梯間
1
式
8,500
2
打石、拆除:牆面30公分、地磚
1
式
10,000
3
地板打底、作防水
1
式
11,000
4
地磚30×30公分(工料)
1
式
25,000
5
電工:配合拆除斷水斷電、設備拆除復原安裝(衛浴拆除不保證完好)
1
式
15,000
6
垃圾搬運
1
式
3,000
7
垃圾運棄
1
車
6,200
合計(含稅)
82,635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