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思萱
林郁蘋
麥惠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雯
被 告 德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9,732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2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簽約地
。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訂旅
遊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而兩造間所訂之旅
遊契約未記載簽約地,應依旅遊契約約定以甲方(即原告)
住所地為簽約地等情,有旅遊契約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0
頁13至15頁),而原告詹雅雯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亦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頁),足見兩造間旅
遊契約之簽約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8年間與被告簽定旅遊契約,約定由被告安排至
挪威旅遊,旅遊期間為109年3月8日至3月14日,旅費每
人78,000元(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嗣於109年3月2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
規定,被告即應退還70%之旅費即218,400元;惟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4,600元,
及自判決之日起,按郵政定期存款兩年期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依系爭旅遊契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原告
未於出發前14日通知,故無需退還旅費。又被告因原告解除
系爭旅遊契約,受有316,324元之損害,應自退款金額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曾簽定系爭旅遊契約,原告並已各給付被告78,000元
之旅費,嗣原告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旅遊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旅遊契約、繳費證
明單、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等件為證(見壢簡卷
第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4,600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附約第
15條之規定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若干?
(一)系爭附約第15條之規定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同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
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
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
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
超過第1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⒉查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甲
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
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
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出發前第4
日至第1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乙方如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
害請求賠償。」(見壢簡卷第9頁)就第4至第10日前通
知部分,與上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大致相符。
⒊次查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因配合挪威方作業方式,若
出發前甲方主動退團,出發日90日前通知者可含定金團費
全額退款,出發日前第61日至第90日通知者,扣除定金後
退回,出發日前第60日至第31日通知者,扣除團費百分之
25後退回,出發日前第30日至第15日通知者,扣除團費百
分之50後退回,出發日前第1日至第14日通知者,團費無
法退回。與契約第16條不一致部份,以第21條其他協議事
項為準。」(見壢簡卷第10頁)惟被告自陳系爭附約係經
該旅行團之全體團員所簽署(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7至
10行),是足認系爭附約亦屬定型化契約,不得違反上述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系爭附約第15條之約定
與上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相比,要求通知之時間較長、退款比率
較低,顯然較不利於消費者,是此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是
本件仍應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之約定退款。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甲
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
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
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出發前第4
日至第1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乙方如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
害請求賠償。」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受有銀行刷卡手續費、峽灣住宿費、峽灣
服務套裝費、Tromso旅館住宿費、交通服務套裝費、極地
旅遊活動費、挪威工作人員費用、被告業務人員費用、被
告公司費用共316,324元之損害,以下分述之:
①銀行刷卡手續費
被告固主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旅遊費用,因而支出手續
費共5,460元,並提出特店交易收據/發票金額查詢結
果為其證據。惟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公告
所示,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予消費者。可認在消
費者請求退款時情形,如再將手續費自退款金額中扣除
,不啻使消費者承擔手續費,應有違上開不得將手續費
轉嫁予消費者之意旨,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手續費,尚不
可採。
②峽灣住宿費
⑴查被告安排原告4人於109年3月8日至3月10日,
居住於LauklinesKystferie之木屋,有行程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為此支付9,603挪
威克朗之住宿費用,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8頁)。而依LauklinesKystferie之預定規
範第7條記載:「Allcancellationsmustbein
writing.Cancellationswillbechargedas
follows:......14daysandless:100%of
thetotalamount,norefund.」(見本院卷第99
頁)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旅
遊契約,已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住宿費用已無法退
款,而屬被告所受損失。
⑵又被告向LauklinesKystferie付款當時,共支付10
,989挪威克朗,並經台新銀行扣款新臺幣39,261元,
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可知於被告付款當時,挪威克朗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3.5728【計算式:39,261/10,989=3.5728,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再以上述9,603挪威克朗
及原告人數計算,被告就每位原告各損失8,577元【
9,603×3.5728/4=8,57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而被告僅主張扣除8,573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峽灣服務套裝費
查被告於原告住宿在LauklinesKystferie期間,向La
uklinesKystferie預定12人份之餐飲、桑拿及雪具,
並支付21,600挪威克朗,以此計算被告為原告每人支出
1,800挪威克朗【計算式:(21,600/12=1,800】。
此部分費用亦無法退款,已如前述。是再以上述匯率及
原告人數計算,被告就原告每人損失6,431元【1,800
×3.5728=6,431】。而被告僅主張扣除6,431元(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④Tromso旅館住宿費
⑴查被告前為原告規劃4人於109年3月11日至3月13
日,居住於ScandicGrandTromso,有行程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為此支付9,000挪威
克朗之住宿費用,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0頁)。惟查ScandicGrandTromso之預定規範
記載:「Aneventmaybecancelledupto120da
ysbeforethedateofarrivalwithoutanyfees
.Acancellationisdefinedasatotalorparti
alcancellation,areductioninthenumberof
personsorlengthofstay,orsimilarchange
stotheprogram.Allcanvellationandreduct
ionmustbemadeinwriting.Thedifferentca
ncellationdeadlinesdependsonoriginalcontr
actednumberofdelegates/rooms,andhowmuch
youwishtochangethereservation.
┌─────┬─────┬─────┬─────┐
│Reduction│1-10│11-50│…│
││delegates│delegates││
││/rooms│/rooms││
├─────┼─────┼─────┼─────┤
│100%│14days│30days│…│
├─────┼─────┼─────┼─────┤
│50%│7days│14days│…│
├─────┼─────┼─────┼─────┤
│25%│3days│7days│…│
├─────┼─────┼─────┼─────┤
│10%│1days│3days│…│
├─────┼─────┼─────┼─────┤
│5%││1days│…│
└─────┴─────┴─────┴─────┘
Thereductionpercentagestipulatesthemaximu
mreductionthatiswithineligibilityforcos
t-freecancellationsforgiventimeintervals
.Ifpriorreductionsecceedingthispercentag
ehavebeenmade,theneligibilityforadditi
onalcost-freereductionswillbelost.Fori
nstance:Aneventisreducedby26%60dayspr
iorthedateofarrival.Nofurthercost-fre
ereductionscanthenbemadepriortothedat
eofarrival.」(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Scandi
cGrandTromso之退費規定,係以變更預定之比例計
算,變更幅度越大,則須越早告知始可享有免費退款
;反之如變更幅度較小,則可較晚告知。
⑵而在本件情形,被告共向ScandicGrandTromso預定
7間房間,有行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
是退款規定應適用上表第2欄之1-10delegates/roo
ms。而依上述行程表,原告共占2間房間,是如取消
原告之住房,則變更比例應為2/7即29%。以上表所
載,如原告於住宿7日前取消此部分預定,即可免費
退款。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旅遊契約,已如前述,距離預定入住ScandicGrand
Tromso之109年3月11日已逾7日,依上述Scandic
GrandTromso之住宿規範,即可免費退款,是被告主
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⑤交通服務套裝費
查被告前向LauklinesKystferie訂購挪威之交通服務
,被告共支出12人份33,600挪威克朗,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雖稱交通方式記載
為「TaxiTransfer」,與被告先前稱會搭巴士不符等
語。惟被告答辯稱北極圈當地的交通之服務大部分都叫
做taxi,實際要看當時調到什麼車等語。被告所述尚與
常情相符,且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
費用,復依前述LauklinesKystferie之預定規範,應
認此部分已無法退款,而屬被告所受損失。是以上述33
,600挪威克朗及原告人數計算,被告就每位原告各損失
10,004元【計算式:33,600×3.5728/12=10,004】,
此部分金額即得予扣除。
⑥極地旅遊活動費
查被告為原告規劃109年3月13日進行極地活動,有行
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次查被告並已預定
當日之狗拉雪橇行程,而支出每人1,895挪威克朗,並
扣除被告取得之傭金每人379挪威克朗,有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被告應已為每
位旅客支出1,516挪威克朗。惟被告僅提出已支付上開
款項之證明,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不得退款
,是被告即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⑦挪威工作人員費用
⑴查被告前為系爭旅遊活動聘用導遊2位,並約定以團
員人數計算薪資,2位導遊薪資分別為188,160元及
210,960元,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6、118頁)。且被告已向導遊支付上述薪資,有存
摺影本及薪資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
1、137、139、140頁)。復依被告上述聘僱合約
書約定:「團員人數之計算以出發前14日乙方(即被
告)確認之團員表為準,確認後團員人數不予變動」
(見本院卷第116、118頁),而本件原告於109年
3月2日向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已如前述。則依
上述聘僱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已不得向導遊要求降低
薪資,是以被告支出之薪資計算,被告就每位原告即
損失33,260元【計算式:(188,160+210,960)/1
2=33,260】之導遊薪資。
⑵原告雖稱其沒有收到服務,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
;惟被告既已確實支出上述金額,且亦因與導遊之約
定而無法退回此部分金額,均如上述,則無論原告是
否有收到服務,均應認被告已受有損害,是此部分金
額仍應予扣除。
⑧被告業務人員及公司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而支出業務人員
及公司之費用等語。惟被告僅提出各職位之薪資結構表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於如何認定損失,被告僅稱
:其是抓一個概數、其不知道如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第28行、反面第8至11行)。是尚難認被告已證
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此部分金額自不得扣除。
⑨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每位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58,268
元【計算式:8,573+6,431+10,004+33,260=58,2
68】,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即為19,732元【
計算式:78,000-58,268=19,732】。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請求返還
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壢簡
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09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僅請求自判決之日起算之利息,並僅請求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存利率(於宣判當日為0.925%)計算利息,未逾上
述法律規定,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決定,其請求自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19,732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