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詹育豪
訴訟代理人 呂 昱宏
被 告 姜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61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18,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2月5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大
成路方向行駛至金德路與楊新路口,欲左轉彎至楊新路。適
原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楊新路,被告未禮讓原告先
行即左轉彎,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8,960元、交通費2,369元、不能工作損失66,538元,並
受有精神上損失86,562元,共計164,429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64,429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
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行經金德路語楊新路口
時左轉楊新路,因當時下雨沒有看到原告所以碰撞原告等
語。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逕行左轉彎,因而撞擊原告而
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微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即逕行左轉彎而碰撞原告,
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
用及推拿費用共8,960元,亦有免用發票收據及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請求交通費及停車費用共1,954元,業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2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61,949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
,原告之月薪為68,833元(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原告
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於109年12月5
日晚間本件事故發生後數次看診,其最後就診時間為108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並註明應再休養4日,是應認原
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2月22日止,共17日為其不能工
作之日數。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7,747元【
計算式:68,833×17/31=37,747,四捨五入至整數】。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
本院卷第24、63、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6,562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
方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661元【計算
式:8,960+1,954+37,747+70,000=118,661】,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661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