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3日執行期滿。」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該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年3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函釋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94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之集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之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4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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