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91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擔現在、將來、過去未清償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用五十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給付利息一次,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立即償還,且應依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前開兩造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貸款繳息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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