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針山一帶,飲用米酒約一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一三二之一號前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行車應遵行方向,不得酒後駕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酒後之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且逆向行駛,疏未注意告訴人乙○○沿該路段北往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二、三、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林恒棋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