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5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20日、9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建成停車場,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1A0000000號、1A0000000號、1A0000
000號、0000000號、1A0000000號、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再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5月30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
32-1A0000000號、32-1A0000000號,各裁處600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並不否認停車之事實,惟辯稱:本件異議人停車之建成停車場,係私人依據停車場法所成立之營業停車場,異議人有決定使用該停車場與否之自由,並無權利服從關係,應僅屬私經濟行為,故異議人與該車停車間應僅有私法上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又該開停車場院非「道路兩側」之停車場,應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道路停車場」,是亦不能逕以該條處罰異議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
㈡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微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坦承於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並認停車本需繳交停車費,雖其前開所辯:停車於建成停車場係私經濟行為,且該開停車場不屬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道路停車場」云云,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元罰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