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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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4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9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為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11之1號2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6月3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4年6月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94年毒偵字第5307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4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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