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及鋼印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4月2日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電信大樓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先以之打開車門,再持之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福斯牌箱型車(引擎及車身號碼為AAC066454號),得手後,為免事跡敗露,隨即將其於92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某處拾得之TQ─5206號之兩面車牌(無證據證明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懸掛於上開竊得箱型車,以供駕駛,復於同年4月7日10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及鋼印1個,在高雄縣○○鄉○○路旁之廢棄工廠內,將屬準私文書之該車輛之車身號碼磨平,另偽刻LACZZZ70ZTC003920號,而偽造為丙○○所有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且於同日將原懸掛於該箱型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
0面、上開鐵鎚及鋼印等物棄置於高屏溪中,足以生損害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甲○○駕駛懸掛之TQ─5206號車牌之福斯牌箱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路口為丙○○發現,經丙○○通知警方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0面、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車門或門鎖,堪認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核備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重新打磨,此部分所為僅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持螺絲起子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輛後,予以偽造車身號碼,使失主不易尋回贓車,實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非虛,而鐵鎚1支及鋼印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偽刻引車身號碼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雖將被害人丙○○所有小客車原有車身號碼AAC066454磨滅,另偽造車身號碼LACZZZ70ZTC003920號後,再懸掛TQ─5206號車牌使用,但被告並未對外界主張該偽造之車身號碼,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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