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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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0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蓋同條例第63條第2項不予記點,乃指該條第1項各條款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無庸再予記點,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並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條款之處罰,故除吊銷駕駛執照外,仍應予以記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8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N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設置有閃黃燈)與高坪18路(設置有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方得續行,再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 梁有義 飲酒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之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駕駛ODJ—40
9車號重機車沿高坪18路東向西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來,致
2車發生碰撞,梁有義因而人車倒地,多處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甲○○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梁有義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上開交通事故,乃因梁有義酒醉駕車所致,並非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警偵訊時,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以94年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梁有義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卷證足憑。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異議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坪18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再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詳實可佐,詎異議人疏未注意小心通過,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縱梁有義為肇事主因,亦無解於異議人之肇事責任。
(三)至被害人梁有義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含量為240.11mg\dl,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未減速慢行,且未察看有無往來車輛,冒然通過該路口,自有違反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被害人梁有義之違規行為,並不影響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二者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減速慢行,並察看有無往來車輛而貿然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就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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