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53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函純 即季新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函純即季新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2月22日,按年息7.5%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吳函純已於94年6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截至94年9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996,33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吳函純向原告借款,於借款期間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