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7月1日結婚,未生有子女,被告原本經商,但86年間因為生意失敗,心情不佳,便將脾氣出在原告身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86年4月20日原告受不了遭被告的拳打腳踢,便逃往其二姐 陳雪媖 家居住,而被告對於原告住在二姐家也不予理會,反而自己也消失無蹤。後原告聽說被告是在生意失敗後即轉往大陸發展,已長年定居在大陸地區。故原告與被告自86年4月20日迄今,均未共同生活,雙方亦無往來,顯然兩造已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二姐陳雪媖到庭證稱:「原告確實有讓被告毆打過,原告有向我訴苦,在86年4月20日原告有跑到我家,說她被被告抓頭髮毆打,她很害怕在天還沒有亮就跑來我家,在我家住半年之久,之後幾天被告還有來我家找我妹妹,但是之後就沒有再來了,原告在我家住了半年多之後,就搬到教會住了三年,在94年2月原告又搬回與我同住,聽說被告現在人在大陸經商,被告之前在臺灣也是經商(做木材)後來生意失敗,據我所知,被告從86年之後就沒有付生活費給原告,原告被被告毆打跑到我家的次數約有3、4次,86年之後,原告被打離家之後,除了86年原告被毆打住我家,剛開始幾日被告有來找原告之後,兩造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原告自75年5月21日第一次出境後迄今,計有113次之入出境紀錄,最近一次係於92年12月10日入境台灣,於92年12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94年6月6日境信品字第0941084268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86年間因經商失敗,心情不佳,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86年4月20日原告受不了遭被告之拳打腳踢,逃往其二姐家居住,而被告之後亦對原告不聞不問,不支付原告生活費,致兩造從86年4月20日起即未再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8年又5月餘,此間兩造均彼此互無聯繫,各自生活,已堪認定。而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當有此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自亦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兩造既已分居8年又5月餘,而未行夫妻同居義務,再參酌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間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16年餘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當初固係主動離家,雖非全無過失,然其離家主因,係因避免再遭被告暴力相向,始離家與其二姐同住,而被告亦自原告離家與其分居後,未為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加深兩造婚姻之裂隙,終致二人形同陌路,是對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及造成本件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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