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美工刀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5月21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檢察官以另有併案事實為由,提起上訴後,於93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逕為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因未上訴而確定(非累犯)。
二、乙○○猶不知警惕,於94年7月8日13時30分許,行經甲○○○所興建、位於高雄市○○區○○○路、中庸路口之大樓前(該大樓現正興建中,並非取名為「興建大樓」,起訴書誤載為「興建大樓」),因見該大樓尚在興建中,無人居住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進入該大樓內,欲竊取電線內之紅銅,再變賣花用,乃先自1樓沿樓梯往上行至8樓,逐層或取得甲○○○所有置於地上之電線,或將置於塑膠管內之電線拉出,俟復將上開電線【總長約
15公尺,重約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搬至該大樓6樓,並以前開美工刀切除覆於電線外面之絕緣皮,而竊取紅銅,得手後,嗣於94年7月8日14時許,在前開大樓6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美工刀2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68頁第7行以下、第69頁、第7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訴之情節相符(詳警訊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警卷可參(詳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1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美工刀,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被告持該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3年5月21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檢察官以另有併案事實為由,提起上訴後,於93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0
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逕為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因未上訴而確定(非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再持兇器犯案,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參以所竊物品大部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約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向本院具體求刑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僅1千元,且已返還被害人甲○○○,是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足使被告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嫌過重。另扣案之美工刀2支,為被告所有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第7行以下),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企自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8日13時許,攜帶兇器進入上開大樓竊取電線內之紅銅多次,惟因被告僅自白竊取線線內之紅銅1次,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以前大樓僅遭竊取鋁門及磁磚1次等語相符(詳警卷第7頁第16行以下),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詳本院卷第62頁第1行以下),是本院僅就94年7月8日之竊盜犯行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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