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在犯罪事實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並明知附表所示商品,均由大陸地區某廠商所製造,使用相同於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註冊之商標及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丙○○、甲○○竟基於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2年2月間起自大陸地區連續分次輸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仿冒物品,並於92年2月間至92年12月2日,連續販賣予國內之網路家庭網站(PCHOME)、燦坤實業份有限公司及乙○○等不特定人」。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之「輸入」,於解釋上應包括自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在內,始符合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意旨。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同條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述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於92年5月28日修正經總統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移列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至「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之罰則由原先之第63條,改列為第82條,刑度並無差異,雖構成要件內容並非盡然相同,然本件被告2人明知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使用相同於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註冊之商標及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而仍為販賣之行為,自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是被告2人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之販賣犯行,縱依修正前之商標法仍成立犯罪(依修正後之商標法自亦成罪),而與被告2人於92年12月2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販賣犯行成立連續犯,而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聲請意旨雖未引用被告2人於92年12月前之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輸入、販賣品質不穩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被告甲○○僅係受雇販賣仿冒商品之店員,犯罪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值,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且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2人輸入、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