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5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
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二:㈠由被告五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原告所有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即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由被
告分別取得維持分別共有;被告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價金補
償原告。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
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共有人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僅有一百三十六
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
,勢必無法使用,原告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後段之規定,由被告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即被告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之八分之一
應有部分,再加上被告等人原有之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執行處就原
告所取得之八分之一應有部分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六
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價金補償原告。倘被告不同意原告所
提出之第一分割方案,則請採第二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茲依據各分
割考量之因素,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訴
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是由法拍取得系爭土地,八分之一的土地沒有幾坪,原
告認為沒有測量地上物之必要,被告分割八分之一土地給原
告也無法建築使用,希望以變價分割的方案處理。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其在現場勘驗時說系
爭土地上房子是其父親蓋的,每年繳地價稅給地主,房屋稅
資料亦是登記為證人母親 紀黃桃 所有,前次勘驗時,被告丙
○○亦稱房子是證人父親所蓋的。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乙○○部分:原告並沒有與被告協調分割事情
,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房子,是日據時代所蓋的。被
告家族在系爭土地附近還有很多土地(如同段一一0、一一
四、一一五、八一之一、八0、八二、七八、八三地號),
如果變價分割的話,伊等後面的土地將無法出入。伊等希望
能分割土地不要變價拍賣,被告可將靠近巷道部分八分之一
土地割給原告。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八分之一給原告
。原告當初用三十一萬八千元購得系爭土地,現在要以六十
幾萬元要求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並不合理。土地從被告六十
幾年開始接手後,每年都是向證人己○○或其父母親收租金
,房子有可能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但他們都會補修。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沒有全部向房屋使用人收取,只有要他們
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十,因為被告都沒有利用到土地,被告
寫給他們的收據都寫租金。系爭土地面臨龍潭路七八巷土地
是被告家族捐出來作為道路的,土地南邊的巷道究竟坐落在
何筆土地上,被告也不清楚。
㈢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
縣○○鎮○○段○○○號、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地目
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卻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而本件經多次開庭,被告均無法全
體到庭,堪認原告主張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應屬
實在。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
、四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
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
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系爭土地現有第三人己○○、紀黃桃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縣
○○鎮○○路○○巷○號房屋坐落其上之事實,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復有上
開房屋課稅明細、平面圖、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僅有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陳稱願分割出靠近巷道
之八分之一土地予原告,惟如此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僅有十七平方公尺(五坪多),面積過小而難以單獨利用,
更無法建築,實不利於經濟效益及有違公平原則。又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後段之規定,由被告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云云,惟被告並未全體同意分割後仍繼續維持
共有,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自難准許。而被告甲○○雖陳稱:
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附近還有很多土地(如同段一一0、一
一四、一一五、八一之一、八0、八二、七八、八三地號)
,如果變價分割的話,伊等後面的土地將無法出入云云,惟
按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
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土地之特殊感情,並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
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土地
如以變賣之方式分割,共有人仍能應買及依相同條件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買,應不甚礙於系爭土地與被告家族所有鄰近土
地之合併使用計劃;故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
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不宜為原物分
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辛○○│1/8│
├─────┼────────┤
│戊○○│1/8│
├─────┼────────┤
│丁○○│1/4│
├─────┼────────┤
│甲○○│1/8│
├─────┼────────┤
│乙○○│1/8│
├─────┼────────┤
│丙○○│1/4│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戊○○│1/7│
├─────┼────────┤
│丁○○│2/7│
├─────┼────────┤
│甲○○│1/7│
├─────┼────────┤
│乙○○│1/7│
├─────┼────────┤
│丙○○│2/7│
└─────┴────────┘
附表三:
┌─────┬────────┬───────┐
│共有人│補償原告之價金││
├─────┼────────┼───────┤
│戊○○│88114│616800/7│
├─────┼────────┼───────┤
│丁○○│176228│616800/7*2│
├─────┼────────┼───────┤
│甲○○│88114│616800/7│
├─────┼────────┼───────┤
│乙○○│88114│616800/7│
├─────┼────────┼───────┤
│丙○○│176228│616800/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