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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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林武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ㄧ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高屏區第40區秘書長及富達分會會長,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全國會長聯誼會在臺東地區舉行會議,僱用遊覽車自高雄出發,於同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該遊覽車上中間走道前方持有裝飾六角圓型鑽石突起物之麥克風說明另行組團經過及費用相關事宜時,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發言,明知強行搶取他人手持之物發生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竟不違其本意,於原告以右手持上開麥克風尚在發言之際,徒手搶取原告右手所持之麥克風,並喝止原告繼續發言,惟原告仍欲繼續以右手持該麥克風發言,被告遂徒手拉扯原告右手所持之該支麥克風,而與原告右手發生拉扯衝突,致原告受有右腕扭挫傷及右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造成原告精神受創而有焦慮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及失眠等症狀,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勢至原祿骨科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98元,並因上揭精神症狀陸續於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8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6日、104年3月10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共2,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藥費用合計2,94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焦慮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及失眠等精神症狀與其傷害行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醫藥費2,250元,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分別為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高屏區第40區秘書長及富達分會會長,於103年6月29日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全國會長聯誼會在臺東地區舉行會議,僱用遊覽車自高雄出發,於同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該遊覽車上中間走道前方持有裝飾六角圓型鑽石突起物之麥克風說明另行組團經過及費用相關事宜時,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發言,明知強行搶取他人手持之物發生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竟不違其本意,於原告以右手持上開麥克風尚在發言之際,徒手搶取原告右手所持之麥克風,並喝止原告繼續發言,惟原告仍欲繼續以右手持該麥克風發言,被告遂徒手拉扯原告右手所持之該支麥克風,而與原告右手發生拉扯衝突,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右腕扭挫傷及右拇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勢至原祿骨科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698元。
(三)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永嘉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業務代表、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高屏區同濟愛心餐行銷主任。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金屬加工業。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或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搶取其右手所持麥克風,並喝止其繼續發言,惟其仍欲繼續以右手持該麥克風發言,被告遂徒手拉扯其右手所持麥克風,而與其右手發生拉扯衝突,致使其受有右腕扭挫傷及右拇指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1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必要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造成其身體傷害至原祿骨科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698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祿骨科醫院收據 可佐 (附民卷第4~5頁),堪予信實。
2.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受創而有焦慮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及失眠等症狀,並自103年7月15日起陸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2,2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上開焦慮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及失眠等精神症狀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事故極可能是誘發原告焦慮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失眠多夢等症狀之因素,有該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又觀諸原告在該醫院就診病歷000年7月15日記載:「6月29日同濟會至台東開會在遊覽車上講話當中MIC被另一個會長搶,造成手擦傷有衝突」、「恍神、說話接不上、停頓」(本院卷第34~35頁);104年1月7日記載:「對方仍不道歉、氣勢高張,決定提告」(本院卷第38頁);104年1月22日記載:「覺得自己一直要求要做正確良善的事,對方的行為對自己是羞辱,心情無法平復」(本院卷第39頁);104年2月6日記載:「平時尚OK,但一提到事件,便引起情緒不穩」(本院卷第40頁);104年4月10日記載:「對方在法庭仍氣焰高張,認為自己沒錯的態勢,自己覺得更憤怒」、「Anxiety(焦慮)、inattention(注意力不集中)、insomnia(失眠)」(本院卷第42頁)。 佐以 原告因焦慮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及失眠等症狀就醫之日期為
103年7月1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相近,自堪認原告前揭焦慮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及失眠等症狀,確係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又原告因上開焦慮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及失眠等症狀,自103年7月15日起陸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2,2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醫藥費收據為憑(附民卷第6、7、20、24、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醫藥費2,250元,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948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永嘉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業務代表、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高屏區同濟愛心餐行銷主任;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金屬加工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考量被告徒手搶原告手持麥克風之傷害手段,及原告身體傷勢非嚴重而心靈受創非輕之損害程度,並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資力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2,948元(計算式:原祿骨科醫院醫藥費698元+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2,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2,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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