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濬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濬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鐘濬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濬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3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3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未據扣得第二級毒品或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4年10月14日23時38分起至同日23時53分止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