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潘依灶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孫嘉澤 (原名: 孫墳典 )
孫維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嘉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維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維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嘉澤於民國100年間以招募民間互助會需款為由,持被告孫維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11月9日,嗣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時,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孫嘉澤辯以: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同年11月復向伊表示欲辦理房屋貸款100萬元加入伊所參加之 康乃馨 互助會,然因房屋已有銀行貸款需先塗銷始能再增貸,原告遂於100年11月7日向伊借款70萬元,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再行增貸取得100萬元欲加入合會,伊即拒絕並告知原告扣除借款70萬元後,剩餘款30萬元已不足以加入合會,惟原告稱已與女兒報備欲加入合會,乃情商伊交付系爭支票,取得其女兒之信任,伊始勉予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又伊所參加之康乃馨互助會,於100年12月19日經檢調單位以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為由,查扣系爭支票帳戶,致系爭支票遭拒絕往來,惟自100年12月至102年8月,伊已按月支援24,000元,供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及生活花費,總計伊已交付款項達504,000元。另被告孫維隆係伊之姪兒,系爭支票係伊所借用,被告孫維隆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有明顯惡意及瑕疪,被告孫維隆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維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到庭陳稱:我沒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有授權被告孫嘉澤簽發系爭支票,我沒有向原告借款,票據都是被告孫嘉澤在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系爭支票為被告孫維隆簽發,並由被告孫嘉澤交付原告。
(二)被告孫嘉澤於100年11月7日交付原告70萬元。
(三)原告於100年11月間交付被告孫嘉澤100萬元。
(四)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8月止,被告孫嘉澤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孫嘉澤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嘉澤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維隆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孫嘉澤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嘉澤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孫嘉澤於100年11月間持被告孫維隆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屆期提示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53、54頁),被告孫嘉澤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然否認此為借款,並提出其出納助理所製作之出納收支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惟就上開出納收支報表觀之,其上已明確記載「日期:12/12,摘要: 潘伯伯 100萬利息,支出:24,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孫嘉澤自100年12月起至
102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倘若被告孫嘉澤於100年11月間所收受之100萬元係原告加入合會之會款,何以被告孫嘉澤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且於出納收支報表上記載為「利息」?顯然上開100萬元為借款,被告孫嘉澤始須支付利息,被告孫嘉澤雖辯稱:按月給付24,000元係為支援原告生活所需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且被告孫嘉澤辯稱:「潘伯伯100萬利息」係出納助理自行填寫,伊不在場云云,惟倘若未經被告孫嘉澤授意,出納助理自無可能任意自行記載,被告孫嘉澤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又上開出納收支報表上雖於100年11月7日記載「科目:借,摘要:潘伯伯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孫嘉澤於100年11月7日有交付70萬元,然主張係因原告於90年8月9日及9月12日曾匯款122萬元給被告孫嘉澤,該70萬元是該筆債務,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孫嘉澤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後,隨即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倘若係由被告孫嘉澤先借予原告70萬元塗銷房屋貸款抵押權登記,再由原告重新房屋貸款100萬元交付被告孫嘉澤,被告孫嘉澤理應扣除70萬元後,再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何以仍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又何以出納收支報表上仍記載「潘伯伯100萬利息」,而非扣除70萬元後,記載「30萬利息」?堪認原告於100年11月間所交付被告孫嘉澤之100萬元,確係借款而非合會款,且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而非30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嘉澤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維隆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孫維隆授權被告孫嘉澤簽發使用,
並由被告孫嘉澤交付原告,此為被告孫維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孫維隆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且有明顯惡意及瑕疪云云,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而係被告孫維隆授權被告孫嘉澤簽發使用,且係被告孫嘉澤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非惡意,亦非無對價,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又原告請求被告孫維隆給付該支票票款之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5%計算,較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6%為低,亦應予准許。
⒊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嘉澤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孫維隆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與請求被告孫嘉澤清償借款100萬元,給付之目的相同,且被告其中1人清償,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即因受清償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孫嘉澤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亦非無對價,又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嘉澤給付100萬元,且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維隆給付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孫維隆│陽信銀行│102年11月9日│1,000,000元│AD0000000││││鼎力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