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鋒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遠傳門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在不詳地點,發送「我是玉山金融 李襄理 [短期支客票貼現5-300萬,票開1張20天清償]小額信貸1-8萬,銀行汽車貸款[月息2分]0000-000-0
00( 陳安 申設)」簡訊給 王淑敏 ,使王淑敏信以為真,乃撥打 陳安所 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陳安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隨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吳俊鋒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約王淑敏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與該詐騙集團2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其中一名自稱 陳姓 業務員)見面,見面後對方佯稱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於3月5日撥款,惟王淑敏需先支付利息,致王淑敏陷於錯誤,乃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金額各為10萬8,000元支票2紙交付予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2張支票,於同年2月25日透過 張智翔 所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翔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代收領走第一筆利息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提供 林世雄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世雄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給王淑敏,供雙方聯絡使用。詎於同年3月3日透過上開張智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領走第二筆利息後,對方未依約撥款,王淑敏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找自稱「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退還利息,該「郭先生」稱會爭取退費,惟一直無下文,王淑敏因而撥打陳安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及林世雄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自稱「陳姓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但均轉語音信箱,王淑敏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俊鋒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辦貸款,為幫其貸款之人做行動電話門號業績,伊並沒有拿到門號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
M卡係被告吳俊鋒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佐;另而詐欺集團提供林世雄、陳安所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告訴人王淑敏陷於錯誤,而簽發前開2張面額10萬8,000元支票,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被告張智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業經告訴人王淑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王淑敏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所開立前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高雄地區農會存款帳戶對帳單、被告張智翔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俊鋒、另案被告林世雄、陳安所申辦前揭3行動電話門號及另案被告張智翔所申辦前揭帳戶,確已供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已
十分普及,一般人及外籍人士具備相關身分證明資料,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停用,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網卡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向他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網卡,甚而欲以金錢購買,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網卡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再者,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網卡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吳俊鋒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吳俊鋒對於代辦貸款自稱「林先生」之人,其身分、年籍實際姓名均不知悉,也無任何交情及聯絡方式,僅因為其辦理行動電話業績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門號供他人使用,並如何使用均未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淑敏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俊鋒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率
爾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終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21萬6000元,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戕傷社會交易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末斟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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