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調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調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原告財團法人真 耶穌 教會台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相對人即被告 許丁旺 (已歿)
陳振榮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4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惟被告許丁旺、陳振榮分別業於起訴前之103年3月12日、90年
5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丁旺、陳振榮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許丁旺、陳振榮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相對人即被告 許煙溪 等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