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忠斌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甲○○育有一女,雙方早已於民國89年離婚,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女兒,現二人租屋居住。債務人稱前配偶離婚後即無音訊,亦未曾給付女兒扶養費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甲○○確已於91年旋即再婚,且定居苗栗,依據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債務人所述獨力扶養女兒應屬事實,此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而債務人未成年之女兒楊○潔(00年00月生),現就讀楠梓高中,有升學大學之計畫,預計109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另查,債務人於103年前曾失業,自103年2月起任職星創視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3年扣繳憑單平均計算之月薪雖僅有24,623元,惟依據104年度1至7月薪資單計算(見債務人104年5月5日與8月12日陳報狀),扣除勞健保費等項目後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33,436元,本院認宜以此認定收入為宜,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學生證影本、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3,000元(109年6月女兒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9,500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
金共計約40,175元,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據教育部於立法院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於子女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與女兒每月生活支出(
含房租)共約19717元,是本院逕將其個人生活費(含房租)與女兒扶養費略以12,500元、7,217元認定,核與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稱合理。㈣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第一階段每月13,000元(109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19,500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765887│9.82%│1277│1915│├──────────┼─────┼────┼─────┼─────┤│永豐商業銀行│493358│6.32%│822│1232│├──────────┼─────┼────┼─────┼─────┤│大眾商業銀行│845803│10.84%│1409│211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4801│11.98%│1557│2336│├──────────┼─────┼────┼─────┼─────┤│萬榮行銷公司│0000000│17.01%│2211│3317│├──────────┼─────┼────┼─────┼─────┤│新光行銷公司│544104│6.97%│906│1359│├──────────┼─────┼────┼─────┼─────┤│台新資產管理公司│0000000│17.45%│2269│3403│├──────────┼─────┼────┼─────┼─────┤│良京實業公司│302911│3.88%│504│756│├──────────┼─────┼────┼─────┼─────┤│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564563│7.24%│941│1412│├──────────┼─────┼────┼─────┼─────┤│歐凱資產管理公司│662000│8.49%│1104│1656│├──────────┼─────┼────┼─────┼─────┤│債權總額│7,801,359│清償總額│13,000│19,500│├──────────┴─────┴────┴─────┴─────┤│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9年6月。││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