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林清心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清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567,67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千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日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8,349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提供48期、利率8%,月付5,061元,或180期、利率0%,月付3,657元之方案,惟另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致無法負擔上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12月28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5位債權人,其中有3間金融機構、2間資產管理公司,經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銀提出就金融機構債權本金共207,287元、48期、利率8%,每月繳納5,061元償還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由,而未接受兆豐商銀所提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兆豐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勤薪資表、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信費、水費、電費等收據、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 黃品瑜 學生證、清償證明書、健保費繳款單暨欠費明細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銀行存簿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千日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9,50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出勤薪資表、、財政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
106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17,247元(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660元、電話費78
8元、水電瓦斯費799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9,000元),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除關於「扶養費9,000元」部分,因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就扶養費之支出,於4,500元範圍內為公允,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2,747元。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9,504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所餘約為6,757元(計算式:19,504元-12,747元=6,757元),雖足以支應前開與兆豐商銀所提出就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每月5,06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清償(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3,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6,10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7,656元,合計176,757元,見本院卷第96、97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故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