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全暘
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李淙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李淙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曾全暘處有期徒刑肆月;謝千瑩處有期徒刑參月;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李淙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全暘係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采公司)負責人,謝千瑩則為全采公司股東兼總經理,吳忠諺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林俊宇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許添松以每月薪資25,000元受僱於曾全暘,作為全采公司之員工,李淙耀則為全采公司受訓學員。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及李淙耀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查獲之時止,在曾全暘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5樓之房屋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撲克牌及電子遊戲機之「 拉霸機 」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1元比100分之比例兌換籌碼,並約定抽頭方法為麻將每次向自摸者抽2萬分籌碼(換算現金為200元),每將最高僅收取3次;德州撲克則一局向贏家抽1萬分籌碼(換算現金為100元);拉霸機則玩家輸的積分籌碼盡歸曾全暘等人所有,結束後賭客可再以相同比例以籌碼兌換回現金。嗣於104年2月22日2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房屋搜索,同時查獲賭客 黃珮瑤蘇哲萱吳建宇黃珮珊陳雅婷沈婕 語、 黃仲亨陳智能郭政良李慶雲許慶瑞 等11人(下稱黃珮瑤等11人)當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及李淙耀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無賭博之抽頭,結束後賭客之籌碼均不可換回現金云云,另被告曾全暘具狀辯稱:現場僅學員及職員得以進入,在場之人均為伊友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抽籌碼部分資為共同飲食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6人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場,供賭客黃珮瑤等11人賭
玩麻將、德州撲克及拉霸機,被告曾全暘、謝千瑩參與德州撲克賭局、林俊宇參與麻將賭局、許添松、吳忠諺及李淙耀則輪流擔任德州撲克賭局之荷官,被告等並在現場依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抽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蘇哲萱、黃珮珊、陳雅婷、 沈婕語 、黃仲亨、陳智能、郭政良、許慶瑞於警詢時、證人即賭客黃珮瑤、吳建宇、李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現場蒐證照片54張及查扣單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全暘於警詢中供稱:該址1樓後門及側門白天到晚上
20時均大開未上鎖,朋友到達後就直接上樓等與;又證人即賭客黃珮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男友郭政良及妹妹黃珮瑤,其他人均不認識等語。證人即賭客蘇哲萱、陳雅婷、黃仲亨、陳智能、李慶雲亦均於警詢時陳稱在場之人有些認識有些僅見過幾次面等語。另證人即賭客吳建宇、李慶雲、黃珮瑤均於偵查時供稱:非職員亦非會員,門沒有關就直接上去了等語,顯見在場之賭客,並非純為被告曾全暘認識而邀約前來、且亦非會員或職員,前開場所進出並無管制,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任意自由進入參與賭博,該房屋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⒉被告等6人雖均辯稱非賭博之抽頭,且籌碼不得兌換回現金
,抽頭金為共同飲食費用云云。然查,賭客黃珮瑤等11人於警詢中均陳稱:賭博前須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有抽頭,麻將每次向自摸者抽2萬分,一將最多抽3次、德州撲克則每局抽
1萬分。賭局結束後,籌碼可依原比例兌換回現金等語,與被告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麻將一將抽6萬分,德州撲克每局抽1萬分等語一致,應係被告等人確以此固定方式計算收取之籌碼,否則自無被告6人與在場賭客所述均為一致之情,故被告等6人確有抽頭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全暘雖表示該金額係飲食費用云云,然單純幫忙購買食物,僅需待委託時一併將金錢給付即可,並無以賭博圈數及局數固定繳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況前揭賭客等顯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特殊恩怨,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之可能,渠等11人明白指出渠等賭博前須先換成籌碼,亦有抽頭行為等語,足徵被告等人所收取之抽頭籌碼,實則等於收取現金,應為抽頭金無訛。被告等6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查被告6人依前述分工方式,將該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且被告曾全暘、謝千瑩參與德州撲克賭局、林俊宇參與麻將賭局與其他賭客對賭,另經由前述方式抽頭獲取營利,係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自
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2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6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及李淙耀等6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6人等前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紙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曾全暘、謝千瑩為上開賭場負責人及股東,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則係受被告曾全暘僱傭指示、李淙耀則為無薪學員,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約4月)及營業規模非小,暨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李淙耀等6人之生活狀況分別為小康、小康、小康、勉持、勉持、小康;智識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大學、高職畢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大學在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6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分別自被告林俊宇、吳忠諺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0元及17,000元,被告林俊宇辯稱:是自己的錢云云、被告吳忠諺辯稱:部分是自己的錢,部分是兌換籌碼而來云云。然查,被告李淙耀於偵查中供稱:(現場何人換籌碼?)應該是林俊宇或吳忠諺等語;被告吳忠諺於偵查中供稱:(現場何人負責兌換籌碼?)麻將的部分籌碼是跟我兌換,一元換100分,德州撲克部分也一樣,現場人員除了學員李淙耀外,包括曾全暘也會下去換等語;被告林俊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幫打麻將客人兌換籌碼,查扣之現金有的是兌換籌碼,有的是自己的錢等語,並參以賭客即證人黃珮瑤、蘇哲萱、吳建宇、黃珮珊、黃仲亨、陳智能及 郭正良 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向吳忠諺以現金兌換籌碼,而賭客即證人沈婕語、郭正良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向林俊宇以現金兌換籌碼等語,所述均為一致,足徵被告林俊宇、吳忠諺於現場確為負責兌換籌碼之人,被告二人既受僱於被告曾全暘,則所收取兌換籌碼之現金不致與自己所有的現金混在一起致無法分辨何者應繳回予被告曾全暘,故被告林俊宇、吳忠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其二人身上扣得之現金均應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6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案外人全采公司所
有,業據被告曾全暘、謝千瑩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明 在卷,均非被告6人所有,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拉霸電子機台(含IC板1塊)│1臺│├──┼─────────────┼───────┤│2│撲克牌│104張│├──┼─────────────┼───────┤│3│德州撲克賭桌│1張│├──┼─────────────┼───────┤│4│麻將│1副│├──┼─────────────┼───────┤│5│麻將賭桌│1張│├──┼─────────────┼───────┤│6│莊家指示卡│1個│├──┼─────────────┼───────┤│7│全壓指示卡│1個│├──┼─────────────┼───────┤│8│10萬分籌碼│261個│├──┼─────────────┼───────┤│9│5萬分籌碼│181個│├──┼─────────────┼───────┤│10│1萬分籌碼│329個│├──┼─────────────┼───────┤│11│5千分籌碼│22個│├──┼─────────────┼───────┤│12│1千分籌碼│83個│├──┼─────────────┼───────┤│13│500分籌碼│80個│├──┼─────────────┼───────┤│14│賭資(新臺幣)│10,000元│││(自被告林俊宇身上扣得)││├──┼─────────────┼───────┤│15│賭資(新臺幣)│17,000元│││(自被告吳忠諺身上扣得)││├──┼─────────────┼───────┤│16│拉霸老虎機表單│1張│├──┼─────────────┼───────┤│17│籌碼兌換單│1張│├──┼─────────────┼───────┤│18│員工打卡單│3張│├──┼─────────────┼───────┤│19│無線電對講機│5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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