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8mm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政城因經濟窘迫,難以維持生活,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貴彬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柏拉圖視覺創意工作坊名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車門後打開引擎蓋,再持質地堅硬、對人體安全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8mm梅花扳手1支,拆卸該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稍晚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資源回收廠,將該汽車電瓶與另一機車電瓶一併以145元售與不知情之 鄭雲章 ,警方獲報後,先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第一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汽車電瓶1個,復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建安公園內,查獲鍾政城,並扣得上開8mm梅花扳手1支以及其餘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剪刀3支、扳手1支、螺絲起子扳手1組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鍾政城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第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5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貴彬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楊定 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8至17頁、第67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5頁),且有8mm梅花扳手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8mm梅花扳手1支(即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右方數來第
2支之扳手),質地為金屬、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故竊取他人汽車電瓶至資源回收場販賣,以求一餐溫飽,販賣所得金錢僅14
5元,購買食物後,僅餘11元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6頁),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所竊取之汽車電瓶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林貴彬,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如依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判處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被告犯罪之情狀,衡情尚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詳偵卷第4頁之受訊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8mm梅花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剪刀3支、扳手1支、螺絲起子扳手1組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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