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典宏
卓威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典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威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卓威臣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卓威臣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8月15日」應更正為「104年8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羅英倫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誌漢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知妥適處理,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60號被告蔡典宏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威臣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威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蔡典宏因不滿房屋仲介羅英倫曾失約2次,竟與卓威臣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榮華路口,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羅英倫,致羅英倫受有額頭及頸部擦傷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王誌漢涉嫌犯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典宏、卓威臣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英倫警詢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誌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卓威臣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榮華路口,共同以毆打告訴人羅英倫之方式致其不能抗拒後,奪取告訴人之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3000元、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拿取告訴人皮夾之強盜犯行。經查:告訴人羅英倫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是否3個人均有打伊,伊當時被打倒在地、頭很暈,去報警時發現伊皮夾不見,伊才懷疑是對方拿走,但伊並沒有辦法確認對方是否有把伊皮夾撿走,伊只是懷疑、但沒有看到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是否有取走告訴人皮夾之強盜犯行,此外並無監視器拍得被告二人取走財物之經過,自難僅以告訴人皮夾遺失之情,遽將被告二人以強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強盜部分均罪嫌不足。惟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4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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