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曉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本案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續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營業規模情節非鉅、期間,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四色牌2副,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四色牌2副不是伊的,是阿婆 林秀玉 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惟查,本件扣案之四色牌2副,係被告蔡曉琪所有,並提供予在場賭客即證人 王圍成邱秀香陳暐琪邱明美江秀琴 及林秀玉共6人賭博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供明在卷(見速偵卷第5至6頁),且核與證人王圍成、邱秀香、陳暐琪、邱明美、江秀琴及林秀玉共6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形均屬相符(各見速偵卷第8、10、12頁正面、13頁反面、15頁反面、18頁正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1至22頁),據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前開扣案物來源之情形屬實而堪採信,是上開四色牌2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四色牌2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惟本件尚非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聲請意旨,容或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蔡曉琪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下旬某日起,每週六、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18張牌,莊家發19張牌後開始輪流出牌,每副牌玩3次再換一副新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若中花則每家再多付胡牌者10元,蔡曉琪則以每副牌收取1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4年12月26日22時10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王圍成、邱秀香、陳暐琪、邱明美、江秀琴及林秀玉在場賭博,並扣得四色牌2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8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圍成、邱秀香、陳暐琪、邱明美、江秀琴及林秀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及四色牌2副、抽頭金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四色牌2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王圍成、邱秀香、陳暐琪、邱明美、江秀琴及林秀玉證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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